(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曹岚、杨国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岚,杨国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岚,无业。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国红,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岚、杨国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19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曹岚,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某日,经被告人杨国红事先电话联系,胡均辉(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杭州湾大酒店一房间内,以每粒57元的价格,将200粒甲基苯丙胺(俗称麻黄素,约20克)贩卖给被告人曹岚。同日,被告人曹岚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杭州湾大酒店门口,将其购得的上述毒品,以每粒6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建永。被告人曹岚、杨国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曹岚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曹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杨国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扣押的移动电话机三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曹岚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曹岚在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和提供其它重大案件的线索,目前正在查证中。另,上诉人曹岚有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女儿,需要赡养和抚养的实际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在查实曹岚有重大立功和家庭实际情况,给予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岚、原审被告人杨国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曹岚、原审被告人杨国红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曹岚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目前尚未查证属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曹岚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和其它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岚及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岚、原审被告人杨国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国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曹岚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曹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曹岚、杨国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上诉人曹岚及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武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