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勤领与冯记根、纪志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领,冯记根,纪志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刘勤领,男,4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龙,男,汉族。被告冯记根,男,65岁,汉族。被告纪志彬,男,汉族,68岁。委托代理人冯俊杰,女,39岁,汉族。原告刘勤领与被告冯记根、纪志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领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龙、被告冯记根及被告纪志彬的委托代理人冯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勤领诉称,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纪志彬驾驶无牌照四轮车帮助被告冯记根收玉米,在村西200米处将我撞伤。我被送往西平县合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纪志彬垫付1950元后对我不管不问,我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现请求被告冯记根及纪志彬二人连带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告冯记根辩称,我将承包经营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纪志彬耕种,纪志彬将人撞伤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纪志彬辩称,我们没有碰着他,也没有给过他1950元,这个事根本没发生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纪志彬驾驶农用无牌照四轮车行驶至西平县蔡寨乡冯老庄村委村西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勤领发生碰撞,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及其所骑电动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被送往西平县合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4445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纪志彬通过冯俊杰支付给原告现金2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组、证人证言、损失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纪志彬驾驶自己所有的农用四轮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及其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纪志彬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纪志彬因驾驶机动车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70%)。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理应注意驾驶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和安全隐患,原告疏于防范,具有一定过错,且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对自己的伤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30%)。被告冯记根并非此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勤领的损失:1、医疗费4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4、护理费16天×22398.03元/年÷365天/年=981.8元;5、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年×16天=371.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598.3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各方的责任被告纪志彬应负担6598.3元×70%=4618.8元;原告刘勤领应自行负担6598.3×30%=1979.5元。被告纪志彬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50元应予扣减。被告纪志彬辩称没有发生事故及未给过原告1950元现金,经庭审中证人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被告纪志彬的委托代理人冯俊杰及被告冯记根和他人一起将原告刘勤领送至西平县合水骨科医院并支付医疗费2450元,被告纪志彬关于没有发生事故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勤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68.8元。二、驳回原告刘勤领对被告冯记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志彬负担35元,原告刘勤领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秋生陪审员 姜顺民陪审员 刘景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