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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鲁蕊萍与肖明松、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蕊萍,肖明松,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鲁蕊萍,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潘志强,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卓,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明松,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披塘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遇泉。委托代理人涂曙光,湖南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蕊萍诉被告肖明松、被告湖南鼎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鲁蕊萍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家旭、人民陪审员陈秋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易李担任记录。原告鲁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强、莫卓、被告鼎力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松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肖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蕊萍诉称,2012年5月24日,肖明松向鲁蕊萍借款1000000元,为期两个月。鲁蕊萍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肖明松转账1000000元,肖明松出具借条,鼎力担保公司自愿为肖明松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鲁蕊萍催促,肖明松、鼎力担保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肖明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11月计算至付清日止);2、鼎力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明松未答辩。被告鼎力担保公司辩称,本案是由肖明松向鲁蕊萍借款所致,鼎力公司只是作为连带责任被告,在肖明松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本案的事实。请求法院穷尽所有方法把文书送达肖明松。鼎力担保公司一直不清楚情况,后来才知道有担保函。肖明松没有到庭,无法查明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鲁蕊萍的诉讼请求。原告鲁蕊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肖明松于2012年5月24日向鲁蕊萍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鲁蕊萍已于2012年5月24日按约定向肖明松指定账户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担保书,证明保证人鼎力担保公司自愿为肖明松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肖明松的质证情况:肖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被告鼎力担保公司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达到鲁蕊萍的证明目的。该份借据形式上是打印的,要肖明松签字,这违反了交易惯例,借条都是当事人当场签订。肖明松的肖字存在重影,鼎力担保公司怀疑是描上去的。本案因为肖明松没有出庭,无法查实真相,鼎力担保公司要求鲁蕊萍对该份借条形成时间、地点作出合理解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银行的盖章,无法与原件核对,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是事后补的,应该有银行的签字盖章,确认复印属实。转账应一次性支付,不用多次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达到鲁蕊萍的证明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份担保书是违背常理的,根据常识必须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该担保书是无效的。被告鼎力担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会议纪要,证明肖明松为鼎力公司股东、监事,非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应由其个人负责。原告鲁蕊萍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纪要是2011年4月11日的。根据工商局调取的鼎力担保公司的情况,该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办理过股东变更,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肖明松是鼎力担保公司的股东无异议。在鼎力担保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情况下,鼎力担保公司对其担保行为就是认可的。被告肖明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对原告鲁蕊萍的证据:对证据2,鼎力担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鼎力担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证据2,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关于该担保书中鼎力担保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本院指定鼎力担保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前向本院申请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但鼎力担保公司在该时间前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鼎力担保公司的印章系于2012年5月24日所盖;关于该担保书中手写的“担保期限两年”。本院指定鲁蕊萍在2014年10月21日前,就该手写的“担保期限两年”为肖明松所写及形成时间向本院申请鉴定,但鲁蕊萍在该时间前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该担保书中手写的“担保期限两年”非肖明松所写。综上所述,本院对该担保书中除手写的“担保期限两年”之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鼎力担保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鲁蕊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肖明松系鼎力担保公司的股东、监事。2012年5月24日,肖明松向鲁蕊萍借款1000000元。同日,鲁蕊萍经民生银行向肖明松分别汇款3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0元。同日,肖明松向鲁蕊萍出具《借条》,肖明松在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鲁蕊萍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贰个月,到期归还不误。”同日,鼎力担保公司向鲁蕊萍出具《担保书》,鼎力担保公司在该《担保书》中载明,“肖明松(身份证号码352230196807160012),向鲁蕊萍(身份证号码432421196308200045)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贰个月,我公司承诺:肖明松向鲁蕊萍的该笔借款,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肖明松已给付鲁蕊萍截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但未偿还鲁蕊萍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肖明松向鲁蕊萍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肖明松未按约偿还鲁蕊萍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标准,鲁蕊萍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肖明松在《借条》中并未承诺给付鲁蕊萍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肖明松应给付鲁蕊萍利息(1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关于鼎力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在担保人鼎力担保公司向债权人鲁蕊萍出具的《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鲁蕊萍有权自2012年7月24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鼎力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鲁蕊萍未提供自2012年7月2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鼎力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保证人鼎力担保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明松偿还原告鲁蕊萍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1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鲁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18800元,由被告肖明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袁家旭人民陪审员  陈秋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 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