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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肖某2、肖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肖某2,肖某1,袁铁山,曹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庞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敏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某2,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肖某1,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法定代理人:肖某2。被告:袁铁山,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曹美华,女,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济万,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肖某2、肖某1、袁铁山、曹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叶敏华及被告肖某2、肖某1、袁铁山、曹美华的委托代理人莫济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袁维红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房屋贷款,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袁维红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2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第1点的约定计算,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第5点的约定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袁维红以其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人民××路××大厦××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袁维红发放贷款,但袁维红自2013年11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种方式催收仍不归还,至2014年10月16日已累计拖欠十二期欠款及利息。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律师费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袁维红已于2011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肖某2、肖某1、袁铁山,曹美华为袁维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袁维红与肖某2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该房屋虽为婚前购买,但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肖某2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的��围内偿还房屋贷款本金131049.95元,利息5060.04元,罚息924.55元,合共137033.7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并判令其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本金余额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本案律师费人民币5481元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确认原告对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人民××路××大厦××号的房屋在上述第二、三、四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袁维红死亡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袁维红向原告贷款的事实;4、抵押证明,拟证明对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二路恒业大厦B梯601号的房屋在贷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的��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袁维红的欠款明细,拟证明袁维红贷款事实以及出现逾期的事实;6、《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第JF1102号,拟证明律师费计收在物价局限定的范围内;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被告肖某2答辩称:答辩人与袁维红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是袁维红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涉及的债务的借款合同是2009年2月26日签订,属于婚前债务,婚后一直由袁维红个人偿还,涉案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是袁维红婚前购买的财产,属于袁维红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与袁维红生前发生在答辩人与袁维红结婚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现答辩人声明放弃对袁维红遗产的继承权,不承担袁维红的任何债务。被告肖某2未提供证据。被告肖某1答辩称:答辩人是袁维红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但原告与袁维红生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在继承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偿还袁维红欠答辩人的债务,对于超出继承遗产价值的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肖某1未提供证据。被告袁铁山答辩称:答辩人是袁维红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原告与袁维红生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在继承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偿还袁维红欠答辩人的债务,对于超出继承遗产价值的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袁铁山未提供证据。被告曹美华答辩称:答辩人是袁维红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原告与袁维红生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现答辩人声明放弃对袁维红遗产的继承权,不承担袁维红的任何债务。被告曹美华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袁维红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袁维红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袁维红应在每月16日前还款。袁维红以其购买的房产(清远市新城东人民××路××大厦××号房屋)作抵押;若袁维红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附件一第三点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合同约定的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附件一第七点费用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20000元借款划付到袁维红的指定账户,双方也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但袁维红收到贷款后从2013年11月16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至2014年11月3日止,袁维红共拖欠借款本金131049.95元、利息5060.04元,罚息924.55元,合共137033.78元。另查明,袁维红于2011年10月30日死亡。肖某2与袁维红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肖某1为肖某2与袁维红的儿子,曹美华、袁铁山为肖某2的父母。此外,原告就本案金融借款纠纷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并向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481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袁维红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袁维红发放了贷款,但袁维红于2011年10月30日死亡,其继承人自2013年11月16日后就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袁维红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金131049.9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1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分别为5060.04元和924.55元,共137033.78元,2014年11���3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袁维红以其购买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人民××路××大厦××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当袁维红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根据《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七点约定,原告为解决争议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而且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481元也未超出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袁维红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48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袁维红已经死亡,而被告肖某2、肖某1、袁铁山、曹美华是袁维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肖某2、曹美华、肖某1、袁铁山应在继承袁维红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当然若继承人最终没有继承到遗产,则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肖某2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清远市新城东人民××路××大厦××号房屋为袁维红婚前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袁维红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肖某2对袁维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袁维红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肖某2、曹美华、肖某1、袁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继承袁维红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袁维红拖欠的借款本金131049.9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分别为5060.04元和924.55元,2014年11月3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的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5481元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袁维红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东人民二路恒业大厦B梯6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肖某2、曹美华、肖某1、袁铁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尚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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