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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仁江与佟兆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江,佟兆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李仁江,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兆臣,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乃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仁江与被告佟兆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江的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告佟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江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在未保障交通安全,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经过改装的农用三轮车,在梨树县榆树台镇路明村土道上,将驾驭毛驴车的原告撞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8日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为原告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佟兆臣的农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综上,被告佟兆臣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没有牌照、经过改装的农用三轮车撞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佟兆臣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有驾驶证D证,该证允许驾驶普通摩托车,答辩人驾驶的是把式三轮摩托,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驾驶的把式摩托与D证不符,答辩人的把式三轮从来没有改装过,被答辩人属于虚构事实。答辩人没有撞到李仁江驾驶的毛驴车,李仁江的伤不能排除是自己造成的,答辩人见李仁江驾驶的毛驴有些不老实,就将自己的车停住,停在路东边靠边没动,然后摆手示意让李仁江过去,当毛驴车通过后走到李仁江自己家门前时两车相距20米远,李仁江才下车喊佟兆臣说他腿折了,因答辩人的车一直靠在路东边没动,不存在两车相撞。李仁江破坏了事故现场,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对其后果应自负,案发后,李仁江将车拉到自家院内并没有留到现场,其是在自己家门前喊腿折了,并不是在现场出现的,案发后李仁江脱离现场,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对此被答辩人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交警队并没有认定是答辩人撞伤了李仁江,只是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答辩人是否有驾驶证不是认定答辩人撞李仁江的依据,没有规定无驾驶证就得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讼无事实依据,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毛驴车和被告的农用三轮车是否发生了碰撞?2、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否予以赔偿,应如何赔偿?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年龄和身份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警队向原告询问的笔录(2014年3月25日)。证明两车发生碰撞和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有异议,称说的不实事求是,所说的两车在运动不属实,碰撞没有根据,不是事实,关于他是怎么受伤的不清楚。3、交警队向被告询问的笔录(2014年3月25日)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毛驴车与被告机动车有接触。在第二份笔录中说我换过车厢,且是气压型的,改装事实存在。被告称我在交警队是这么说的,但是他问我啥我就说啥。我对陈述的内容当庭有补充,我车当时站我正位上了,有照相,到他家门口了他说他腿折了,他没有依据。被告的代理人称:在交警队时交警队的人问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了,这是笼统的,并不是发生事故就承认是他们两车有接触,我们认为接触就是遇上了,不是相撞。4、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毛驴车与被告无号牌、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中说是致李仁江受伤有异议,本次事故原因都没有查清,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们车撞到李仁江了,故有异议。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梨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梨树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梨树县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在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见一审行政判决书第四页下最后一段),致原告受伤。被告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内容有异议,直到现在我们没有看到对把式三轮的处分依据,为此我们提起了行政诉讼,这个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是错误的。6、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病情、住院天数、用药和护理情况。原告住院17天,二级护理17天,医疗费支出情况,出院诊断记载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被告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的伤不是佟兆臣所撞,费用应自负。7、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其他损失,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的伤不是佟兆臣所撞,费用应自负。庭审时,被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公安卷宗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佟兆臣的车在和李仁江的毛驴车相遇时压一个垄沟,没有相撞,还能证明车并没有经过改装。李仁江破坏现场,把车开到他家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证据我不同意质证,交通事故是行进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在行进过程中他所在的点和照片中的点不是相撞时的状态。原告受伤后,腿骨折了不存在破坏现场行为,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有破坏现场的情况,毛驴是自己跑到院里的。2、道路事故证明。证明致李仁江受伤这个不属实,里面讲本起事故无法查清,恰恰证明不了被告撞了原告的车,更证明不了把原告腿撞伤。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事故证明主文是调查得到的事实,事实恰恰说明发生事故,基本事实是发生事故,当场只有原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并不矛盾。由于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行政处分决定书。证明现场勘验都是虚假的不存在,公安机关办案人没有签字,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事故程序规定,行政处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已经通过行政程序确定了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恰恰证明被告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在榆树台镇路明村四社驾驶农用三轮车从西往东走,然后左转弯往北走。原告驾驭毛驴车从北向南行驶,两车在路东边接触的。对整个经过,被告在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向其询问时称:“2014年3月23日11时左右,在榆树台镇路明村四社,我开我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拉砖头从我家去我家后院,车上就我自己,我的车没有号牌和保险。我有D票驾驶证。从我家出来往东走然后左转弯往北走,当我车左转弯转完的时候,从北向南有一辆毛驴车走过来,当时毛驴车上坐着李仁江,然后我看见那辆毛驴车的毛驴有点不老实,我就停车了,并且我还喊了一句:‘四哥’,然后摆手示意让他先过去,之后那辆毛驴车就从我身边过去了,当那辆毛驴车走到他自己家门前时李仁江下车就喊我,说他腿折了,之后我下车去用自己的身体当着毛驴车,怕毛驴车把李仁江再碰到,然后他就给他儿子打电话,之后我坐他儿子李明的车去医院,李仁江坐120救护车去的医院。我看见那辆毛驴车时我们两车之间能有5-6米远。我把车停下了,熄火状态。车停在土路东边,一个车轮已经压在大地的第二个垄沟里了。我的车与那辆毛驴车在路东边接触的,什么部位接触的我不知道,那辆毛驴车上就李仁江自己,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车、马、行人,我没有受伤,我以上讲的属实。”,原告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全程二级护理,主要诊断: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本奈特骨折。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29986.65元,出院诊断书记载:增加营养,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500元,原告聘请律师花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均未保护现场。原告受伤后被告未给付各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在本次庭审时否认自己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和原告驾驭的毛驴车相撞,但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向被告询问时,被告已承认自己的车与那辆毛驴车是在路东边接触的,由于原被告的车辆是相对方向行驶,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原告又是伤的左腿。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梨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原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持有的D证驾驶农用三轮车属于无证驾驶。因此,应认定原告驾驭的毛驴车与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是本起事故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而原被告均未保护现场,致使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的大小难以确定,因此原被告应各负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三者强制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107天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9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1846.03元(108.59元/天×17天×1人)、营养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531.56元(89.08元/天×107天)、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6.0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531.56元共计21877.59元;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99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6386.65元的50%即13193.33元,合计3507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兆臣赔偿原告李仁江各项经济损失35070.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佟兆臣负担400元,由原告李仁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