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吕荣继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荣继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523号罪犯吕荣继,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荣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民事赔偿60000元。被告人吕荣继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以(2012)浙刑一终字第262号刑事判决,撤销对其的量刑部分,改判被告人吕荣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民事赔偿60000元,并与其他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4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吕荣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荣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吕荣继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吕荣继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吕荣继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吕荣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荣继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三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荣继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2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