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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张甲,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新甸铺镇新南村*组。身份证号码:4113281988********。被告张乙,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汉城街道张营社区*组。身份证号码:4113281984********。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我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娘家陪送的财产。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答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之父张丙强进行了调查,张德强证实被告在外务工的情况。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6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陪嫁物品的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陪嫁物品的请求,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