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张斗志与杨国林、魏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斗志,杨国林,魏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张斗志,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杨国林,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魏明秀,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原告张斗志与被告杨国林、魏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林、魏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斗志诉称,被告杨国林从原告张斗志处七次借款17326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杨国林出具了借条,后还款期限以过,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愿偿还债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另魏明秀与杨国林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明秀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326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国林、魏明秀未作书面答辩。张斗志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二、2013年1月19日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建行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张斗志2012年3月19日两次取款20万元借给杨国林,约定月利率2.2分,利息结到2013年1月19日,杨国林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三、2013年1月11日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建行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张斗志2012年7月2日取款10万元,2012年7月11日取款9万元,另筹1万元共20万元借给杨国林,约定月利率2.2分,利息结到2013年1月11日,杨国林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四、9万元借条原件一张及建行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2012年7月30日张斗志从银行卡中取9万元借给杨国林,约定月利率2.2分,利息付到2013年1月30日;五、100万元的借条原件和工行汇款凭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30日张斗志委托其儿子尹路从银行卡取100万元借给杨国林。约定月利率2.2分,利息付到2013年7月30日;六、三张杨国林出具的利息条据,证明杨国林借100万元后给付了部分利息,后在2014年5月30日出具了欠15.9元利息(已扣除拍卖公司款6.1万元)的条据;2013年1月11日借20万元后给付部分利息,后在2014年5月11日出具还欠39600元利息的条据;2013年1月19日借了20万元后给付部分利息,后在2014年5月19日出具还欠44000元利息的条据;七、杨国林、魏明秀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国林、魏明秀在借款期间存在婚姻关系。杨国林、魏明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张斗志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张斗志与杨国林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从2012年开始,杨国林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张斗志借款,2012年3月19日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11日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30日借款9万元,2012年9月30日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2分,利息分别付到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7月30日。余欠本金及利息均没有给付,利息部分出具了条据。张斗志经多次催讨无果,致讼。另查明,杨国林、魏明秀两人2011年5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国林向张斗志四次借款共149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2分,有杨国林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杨国林出具的利息结算条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给付,其诉请杨国林给付本金14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斗志诉请按月利率2.2分计息,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因杨国林与张斗志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杨国林、魏明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斗志借款149万元及其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本金9万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拍卖公司款6.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斗志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魏明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95元,保全费5000元,共15195元由被告杨国林、魏明秀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丹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