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西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申世荣与吴同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世荣,吴同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西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申世荣,居民。被告吴同彩,居民。原告申世荣诉被告吴同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安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吴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世荣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同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世荣诉称,2013年4月25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吴同彩先后向我借款40000元,用于绿化工程建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同彩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同彩偿还我借款40000元,支付我往返南京和大丰之间的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同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吴同彩向原告申世荣借款11000元,并向申世荣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申世荣女士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二个月结束此单,借款人:吴同彩,2013.4.25。”同年5月1日,吴同彩又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加写了借款内容,内容为:“加借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5.1号,合计叁万伍仟元整。同意:吴同彩。”2013年5月18日,被告吴同彩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其出具的借条为:“借申世荣女士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5月23日归还。借款人:吴同彩,2013.5.18下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同彩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世荣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往返南京和大丰之间的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申世荣与被告吴同彩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申世荣按约定向被告吴同彩交付了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吴同彩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故对原告申世荣要求被告吴同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同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同彩偿还原告申世荣借款本金40000。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吴同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景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