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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鱼中虎、鱼治仓与鱼建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鱼中虎,鱼治仓,鱼建华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鱼中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鱼治仓(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雪莲,女,汉族。被申请人鱼建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鱼中虎、鱼治仓与被申请人鱼建华建筑、构筑物倒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鱼中虎、鱼治仓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鱼中虎、鱼治仓申请再审称,本案刺槐电线杆并没有栽在公共场所且该刺槐电线杆倒塌不是基于没栽结实、没稳固好或因自然、惯性等原因造成而是基于被申请人搞非法建筑,在县城建局检查逃避中将刺槐电线杆碰到,塌伤自己因此本案应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一、二审将本案定为建筑、构筑物倒塌损害赔偿纠纷违背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是由派出所一位民警采取诱供、欺骗等手段所取,该证系伪造且取证方式违反法定程,应属无效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致伤被申请人原因是被申请人自己将申请人用完放置在路边的刺槐椽另栽,搞非法建筑躲避检查时,将刺槐椽碰倒、塌伤自己及被申请人与公安局民警搞伪证的事实,法庭对此不予采信,明显不公。原一、二审对案件的起因及被申请人共花费多上、报销多少、其个人承担多少、其工资是否照发等涉及赔偿主体的事实在判决中都未提及属于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本案存在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证据认定错误,要求:1、撤销(2014)咸中民终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再审;2、由被申请人归还借申请人现金4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本案定性错误一节。经审查,根据原审中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见,本案刺槐电线杆系申请人用于建设新庄基接电所栽,其作为该电线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电线杆倒地致伤被申请人过程中自己没有过错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电线杆系被申请人自己栽立、倒地致伤自己。故本案不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一、二审对本案定性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其主张此节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虚假证据、应无效一节。经审查,该询问笔录上均有申请人指纹及签名且其庭审中对该签字均表示认可,申请人现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录系伪造形成及取证违反法定程序,故其主张此节再审理由亦不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所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明显不公一节。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建房向其借用刺槐电线杆并另栽致伤自己的事实,故原一、二审未采用其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并无不当,其主张此节再审理由亦不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原一、二审对案件起因及相关事实未查清一节。经审查,关于本案起因及被申请人花费情况,原一、二审已结合本案相关有效证据及住院花费单据在事实查明部分已经确认。关于被申请人报销多少、其个人承担多少、其工资是否照发等问题因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及,故其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申请人鱼中虎、鱼治仓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鱼中虎、鱼治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超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