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符炎楚与被执行人锦升塑胶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终本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炎楚,锦升塑胶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符炎楚。被执行人锦升塑胶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原告符炎楚与被告锦升塑胶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6日,被执行人锦升塑胶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将赔付的医疗费用67975.27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本案执行费1382元、合计100157.27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锦升塑胶五金制品(惠州)有限公司汇入本院账户的100157.27元,其中98775.27元予以清退给申请执行人符炎楚,本案执行费1382元由本院收取。退款后,案件执行完毕,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