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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朱延如与张法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如,张法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朱延如,居民。委托代理人洪月来,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法根,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月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欠款共计90938元,由被告立据给原告。后被告给付30000元,余款60938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93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2012年4月4日,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朱老板钢材款陆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整,61850元,张法根,2012年4月4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钢材29088元。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出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90938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和签名确认的出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609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法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延如货款609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立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