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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6号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唐山市海格雷陶瓷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4)31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郑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孙某系唐山市海格雷陶瓷有限公司的同事。2014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该公司抛光工序生产线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石某将被害人孙某的右手无名指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郑久成为其辩称:第一,被害人孙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酌情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石某无前科,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予以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孙某系唐山市海格雷陶瓷有限公司的同事。2014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在该公司抛光工序生产线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石某将被害人孙某的右手无名指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郑久成关于被告人石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