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严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韬,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艳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曾莉媛、人民陪审员刘来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京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冬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男孩严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00年一来,被告整天打牌赌博以致负债累累,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2008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生育小孩的事实;2、炭山村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结婚,1992年3月20日生育男孩严某的事实;3、罗琪琳、严建伟、严兴能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周某某爱打牌赌博,为此夫妻时常争吵,2008年4月左右,原、被告为打牌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再未回家,现婚生小孩已经成年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证据本院对李青云的调查笔录(宣读),用以证实李青云系被告周某某的母亲,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6日结婚,2008年4月原、被告因被告打牌,双方打架后被告外出,与娘家无任何联系,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本院对李青云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198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2年3月20日生育男孩严某(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自2000年起因被告喜好打牌赌博欠债及家庭琐事,原、被告时常争吵。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因被告打牌发生殴打后被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现已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喜好打牌赌博及家庭琐事双方时常争吵,影响了双方感情,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自2008年4月起与原告为被告打牌赌博双方发生殴打后离家外出,现已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艳晖代理审判员 曾莉媛人民陪审员 刘来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京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