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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郑苛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苛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苛杰,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苛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德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苛杰伙同罗兴平(另案处理)在本区姚江花博园露天车棚a-3号对面,以砸锁的方式窃得美利达自行车两辆(共价值人民币1198元)。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郑苛杰在本市江东区民安路福明公园公交车站后侧,以电线剪剪锁的方式窃得美利达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苛杰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工具剪、美利达自行车,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判决书等,证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郑苛杰及同案犯罗兴平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苛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苛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苛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苛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已查扣的作案工具工具剪一把,自行车三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