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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父子为黄某乙未恢复门前老路原状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拿斧头欲打砸黄某乙家屋面,黄某乙、黄某丙见状上面争夺斧头,争夺过程中,被告人用左手掐住黄某乙颈部,致其左侧甲状软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领条;(2)鉴定意见;(3)现场照片;(4)证人黄某丙、张某某、黄某丁的证言;(5)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