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陶春松与齐光云、王春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青松,齐光云,王春书,齐光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陶青松。委托代理人:徐细智。被告:齐光云。被告:王春书。被告:齐光正。原告陶青松与被告齐光云、王春书、齐光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公告送达,于2014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细智、被告齐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光云、王春书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青松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齐光云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承诺2个月内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5%,其兄弟齐光正为保证人,被告齐光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齐光云、王春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齐光正对上述借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齐光云、王春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以被告齐光云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要求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部门处理。被告齐光正答辩称:对原、被告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不是齐光正所签的,认为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光云、王春书未答辩。原告陶青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待证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齐光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名字不是齐光正所签的。被告齐光云、王春书、齐光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被告齐光正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担保人“齐光正”的签名及指印是否为齐光正本人所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对于“齐光正”笔迹,鉴定分析认为,检材“齐光正”书写正常,没有摹仿的迹象;样本有齐光正平时书写和实验笔迹,检材与样本书写特征有较明显的差异,差异点的数量总和反映两者的书写习惯不同,故鉴定意见为:借条上担保人栏“齐光正”笔迹与样本笔迹不属同一人书写。对于红色指印,鉴定分析认为,由于检材指印和齐光正样本十指印各手指的纹线流向,箕头的中心线与三角区的间距、线数均不一致,两者对应处所出现的细节特征也不同,故鉴定意见为:“齐光正”签名上的红色指印不是齐光正本人所留。原告陶青松、被告齐光正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齐光云、王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担保人栏“齐光正”的签名及捺印,结合鉴定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借条能反映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还款期限,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齐光云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陶青松要求借款80000元,被告齐光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约定两个月结清,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15日、12月7日通过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乔司支行分别向齐光云汇款26000元、4000元、17500元、26000元,合计735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齐光云与王春书于2008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齐光云是否存在诈骗嫌疑,有待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经司法机关起诉、审判才能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尚未对齐光云涉嫌诈骗进行立案侦查,亦未函告本案涉嫌诈骗,并且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审查结果为前提,故对原告要求本案移送公安部门的要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存在借款合意,还需要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被告齐光云向原告陶青松借款人民币7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齐光云应予偿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2500元的款项交付情况,对2500元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预扣利息款不能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争债务形成时间,在被告齐光云、王春书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原告要求王春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青松借款人民币73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8元(原告预交2000元),由原告负担231元,被告齐光云负担1697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齐光正垫付),由原告陶青松负担(被告齐光正可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