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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郑元泉与郑明辉、郑丽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泉,郑明辉,郑丽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郑元泉,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郑明辉,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丽冯,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郑明辉的妻子。原告郑元泉与被告郑明辉、郑丽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辉、郑丽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9月10日,被告郑明辉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二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明辉至今未还款,因该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明辉、郑丽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郑明辉向原告郑元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二年内还清,并由被告郑明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兹向郑元泉(××)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利率按2%约定按二年内还清。借款人:郑明辉身份证:××、9、10”。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元泉与被告郑明辉主体适格,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郑明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在二年内还清,被告应依约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明辉、郑丽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辉、郑丽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元泉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九月十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明辉、郑丽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郑明辉、郑丽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添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淑娇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