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沈某与余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沈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夏文。委托代理人:XX能。被告:余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郑光争。委托代理人:陈世军。原告沈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和委托代理人黄夏文、被告余某甲和委托代理人郑光争、陈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番禺区石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冷暴力”于2014年1月6日向某甲起诉离婚,鉴于被告不愿分割财产,当庭扮演哭戏,并口口声声会加强对原告的关心。然而,庭审后,被告却立即让其母亲过来居住,名为照顾孙子,实为对原告进行监视。在过去的半年中,被告母亲在小区邻居面前诋毁原告,在家更是无休止地辱骂原告,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试图向被告哭诉,反而更受到被告的辱骂。原告多次因为家庭暴力报警,有一次被打倒胸痛还是由警车送到医院,后来经拍片证实肋骨骨裂。然而因为伤势没有构成轻伤警察也不便处理,不了了之。更有多次上夜班晚归被告母亲反锁在门外。可以说,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说的全是空话,不但没有丝毫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实在无法再继续这样的婚姻生活,恳求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请求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金龙路桥边街48号北区东街三座201房的房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充分了解双方的家庭环境、性格、身体状况等方面前提下结婚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家庭比较完整美好原、被告在婚后有关心爱护原告,甚至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在2013年为原告买人寿保险,并给钱原告考驾驶证C牌,而被告自己没有去考取,为了加深原、被告的感情,被告同意在2013年7月29日在房产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可见双方的感情是比较融洽的,这次家庭矛盾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请求儿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且由原告一次性以1500元/月标准支付至18周岁止,理由是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或收入,而且儿子已经满10周岁,明确表示随被告生活,而且被告的父母有能力且愿意照顾孙子;3、被告同意依法分割财产,但是考虑到儿子在涉案房屋的附近就读小学,而且儿子已经表示了愿意与被告生活,所以被告与儿子更需要房屋,应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作出补偿;4、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分别于2003年3月25日、2007年6月10日向某乙余某丙、哥余某丁各借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余某甲2002年7月经亲戚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被告余某甲从事石油化工行业,长期工作在外,且需要夜班,故每个月只能回家一次照顾家庭,其余时间被告均是通过电话的方式与家人联系。结婚以来,被告也少有时间带全家人外出旅游。由于双方离多聚少,被告余某甲又不善言辞,双方缺少沟通,在子女教育方面观念也不同。这些问题使得原告感受不到被告的关爱,内心受到创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也出现裂痕。2013年11月因小孩教育问题产生意见,导致原告沈某向被告余某甲提出离婚,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再次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用手叉着原告颈子,导致原告颈部扭挫伤,原告报警处理。同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3号立案受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之间分居分伙,分别在2014年4月18日和同10月13日报警因原告与家婆马莲菇反锁门和小孩作业的事情发生口角,导致被告动手打原告。故此,原告以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并由被告余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同时要求分割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金龙路桥边街48号北区东街三座201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穗字第××)。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但庭审中亦表示,如果离婚希望儿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确认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金龙路桥边街48号北区东街三座201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的房产价值为9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并愿意向原告作出补偿。被告还主张为购买房屋,曾分别于2003年2月25日、2007年6月10日向某丙余某丙、其哥余某丁各借款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主张月收入为2000元,但未能提供收入证明;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的收入情况,但未对原告主张表示异议。被告主张月均收入为5012元,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协议、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本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原告于2014年1月提出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无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目前处于分居分伙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意愿坚决,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无挽回夫妻关系的措施,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儿子余某乙的抚养权,鉴于余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其本人的意见,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且被告的条件优于原告,本院判令儿子由被告余某甲抚养携带。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沈某每月支付儿子余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至于余某乙的探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沈某每月探视儿子余某乙两次,具体探视时间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属人为原、被告的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金龙路桥边街48号北区东街三座201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的房屋一间,双方确认价值为900000元,被告余某甲要求该房屋归被告余某甲所有,由被告余某甲向原告沈某进行补偿,原告沈某无异议,因此,权属人为原被告的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金龙路桥边街48号北区东街三座201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的房屋归被告余某甲所有,被告余某甲补偿450000给原告沈某。关于被告余某甲陈述的向余某丙、余某丁各借款20000元,原告沈某不予认可,而被告余某甲在诉讼期限内,并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两笔债务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某与被告余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余锦锋由被告余某甲抚养携带,原告沈某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儿子余锦锋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十八岁时止;三、原告沈某每个月探视儿子余锦锋两次,具体探视时间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四、权属人为原、被告的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金龙路桥边街48号北区东街三座201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的房屋归被告余某甲所有,被告余某甲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沈某支付人民币450000元;五、驳回原告沈某、被告余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沈某和被告余某甲各负担2250元。原告沈某己垫付本案受理费,被告余某甲负担的受理费,在上述付款期限内可迳行给回原告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逸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