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紫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4]紫刑初字第00055号被告人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紫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被告人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10日以紫检公刑诉(2014)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7日,方仁平饮酒后驾驶陕GXQ***二轮摩托车从紫阳县城关镇桥沟路世纪大厦向任河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城关派出所附近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陕GS5***号小轿车刮擦。经检测,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6mg/100ml,属醉酒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案件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将让人车辆刮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在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某辩称,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内容是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方某某饮酒后驾驶陕GXQ***二轮摩托车从紫阳县城关镇桥沟路世纪大厦向任河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城关派出所附近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陕GS5***号小轿车刮擦。经检测,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6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方某某与陈某某2014年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由方某某赔偿陈某某修车费1000元,此款支付后,取得了受害人陈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被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和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公安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液检测单。证明了被告人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6mg/100ml,属醉酒状态。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4、方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方某某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5、调解书、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方某某与受害人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1000元修车费后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案件照片。证明车辆发生刮擦后的现状、方仁平和陈某某呼吸检测酒精含量过程、护士抽取血样及方某某指认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事实。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方某某2014年1月27日喝酒以及酒后驾驶摩托车在紫阳县城关派出所附近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擦的事实。2、证人郭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护士郭某甲2014年1月27日对被告人方某某抽取血样的事实。(四)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方某某2014年1月27日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自己驾驶小轿车在紫阳县城关派出所附近发生刮擦以及事后达成调解协议和方某某赔偿1000元修车费的事实。(五)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方某某2014年1月27日喝酒以后驾驶摩托车在紫阳县城关派出所附近与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刮擦以及事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陈某某修车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与他人车辆发生刮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赔偿了受害人的车辆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从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看,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司 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投,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