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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袁伟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康,朱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袁伟康。被告朱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伟康与被告朱刚、刘慧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朱刚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慧臻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50分许,在本市南京西路铜仁路路口,被告朱刚驾驶小轿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每天)、护理费15,300元、未成年人抚养费5,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5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杂费9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和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刚赔偿。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护具发票、户口簿、交通费票据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朱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赔偿。此外,被告朱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1,316.60元,要求对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被告朱刚提供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作为辩称依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承保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9时10分,在本市南京西路铜仁路路口,被告朱刚驾驶沪GTXX**号小客车因违反信号灯通行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急救车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次日,原告又先后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曙光医院治疗;原告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绝对卧床休息,并用促骨愈合药物等;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月。此后,原告又至该院复查1次。上述诊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322.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4日,支出护理费900元。2014年10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刚为原告垫付11,317.20元。原告为城镇户籍。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新增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就损失范围,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车辆修理费5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杂费90元计入损失,对其中的住院杂费,被告朱刚确认由其承担,对其中的鉴定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其赔付。此外,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根据票据审核确定,两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共计1,000元,不计入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朱刚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金额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聘请人员护理,费用按每小时17元,共计76天,每天12小时计算;两被告仅同意对全部的护理期90天按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静安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朱刚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错违法行为而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或保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应由被告朱刚赔偿。就本案损失范围,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各项费用,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就诊共计产生医疗费10,322.70元,应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900元护理费系因本次事故而发生,金额合理,应确认为本案损失,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结合原告腰椎骨折之伤情,且医嘱其绝对卧床休息,必然对其康复期间的生活自理能力造成显著影响,参照本市同类护理酬金水平,本院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并扣除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天数,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60元;故本案护理费合计确认为5,4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尚未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核定为114,670.70元,该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9,278元(包括医疗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剩余损失共计5,392.7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4,302.70元(包括医疗费2,302.70元、鉴定费),其余损失1,090元(即医疗费1,000元和住院杂费),由被告朱刚赔偿,因其垫付款超出应赔偿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朱刚的1,0227.20元,为便于执行,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从交强险赔付款中扣划结算予被告朱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伟康交强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99,050.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伟康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人民币4,302.7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刚交强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10227.20元;四、原告袁伟康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6.70元,减半收取1,413.35元,由被告朱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