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邓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底至9月8日间,被告人邓强至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各地,先后多次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5087余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强至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航太新村XXX号楼东侧空地处,采取翻车窗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2、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邓强至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振泰路XXX弄XXX号楼停车场处,采取拉开未上锁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轿车内价值人民币237元的酷派牌手机1部等物。3、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邓强至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泰南新村XXX号楼梯口处,采取翻车窗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邓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酷派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27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发票联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