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廖亮、陈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廖亮,陈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祁一飞。委托代理人:阮秋麒。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廖亮。被告:陈美玲。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廖亮、陈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阮秋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亮、陈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基于与被告廖亮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90号]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亮、陈美玲归还原告信用贷款本金94849.79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5809.45元,合计100659.24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自2014年10月11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90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3900636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收,利随本清]。被告廖亮、陈美玲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9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3900636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借方: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方:廖亮;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10800元,自2014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款项交付:发放至被告廖亮6214623438000107615银行账号内;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出借方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款情况:自2014年7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94849.79元,利息、罚息、复息5809.45元;其他:陈美玲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以上事实由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90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3900636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广发银行欠息清单各二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亮签订的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9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原告审批的编号为13413900636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廖亮逾期支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廖亮偿还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美玲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表明其对借款及用途知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美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廖亮、陈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亮、陈美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4849.79元,并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5809.45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690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3900636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廖亮、陈美玲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廖亮、陈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玮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