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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周龙英、周冬琴与周道渊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龙英,周冬琴,周道渊,柏翠英,周柏济,周秋银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冬琴。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道渊。委托代理人蔡鸿妹。委托代理人杨芦影。原审第三人柏翠英。原审第三人周柏济。原审第三人周秋银。上诉人周龙英、周冬琴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贵章(1986年去世)、夏海香(1975年去世)夫妇有六个子女,即周龙英、周冬琴、周道渊、周道全、周秋银、周灯凤;周道全于2007年去世,柏翠英是其配偶,周柏济是其子。上海市万豫码头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万豫码头街房屋”)是周贵章夫妇的私房。1985年,该房屋因纳入联建公助拆迁范围而被拆迁。周贵章去世后,由周道渊于1987年签订《“联建公助”购房协议书》。根据协议记载,旧房建筑面积52.44平方米,测估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5.74元;建房单位同意周道渊拆迁户认购新建住宅即上海市万裕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万裕街房屋”),折合建筑面积46.89平方米,分摊公建面积5.6268平方米,总计购房款3,474.55元;认购人周道渊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按85%计算,扣除旧房补偿款后应付房款2,507.63元。协议上手写有“周贵章亡,由周道渊顶户主”。周道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与其配偶子女在1988年将户籍迁入万裕街房屋,并在房屋竣工后实际居住。周贵章夫妇其他子女的户籍均未进入万裕街房屋,也未居住。2000年,万裕街房屋作为有限产权房,按政策接轨完全产权房,周道渊在支付了维修基金和相关费用后,登记为万裕街房屋的所有人,房屋登记的来源记载为房改售房(有限产权接轨)。2011年,万裕街房屋动迁,由周道渊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应安置人口记载为周道渊一家三口,拆迁所得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971,692元。2014年6月,周龙英、周冬琴以其于2013年底才得知万裕街房屋登记在周道渊一人名下,该房屋已被动迁,拆迁补偿款都由周道渊一人领取,周龙英、周冬琴认为万裕街房屋是父母所有的私房拆迁后购置的联建公助房,产权应为父母所有,在父母去世后应为继承人共同共有,故万裕街房屋拆迁利益应由周龙英、周冬琴与其他继承人共同享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周龙英、周冬琴对万裕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各享有19.70万元的份额。原审审理中,周道渊称1988年时已对万豫码头街房屋的折价款进行过析产继承,签订过协议,由周道渊给予了其他兄弟姐妹每人90元的折价款。对此,周道全的继承人表示认可为事实,周龙英、周冬琴则予以否认。原审另查明,周灯凤早年到云南插队落户,未再回沪。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其在1983年左右已于云南去世,留有一女,但年籍不详,只知道已定居国外,与各个亲属均无联系,当事人也不知道其住址或联系方式。鉴于目前无法确定周灯凤继承人的身份,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对其权利不做处理,保留诉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联建公助”建设住宅是指在区城建部门组织领导下,由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利用各区私房比较集中的棚户简屋基地,联合各方面的人力、物力,翻建多层或高层住宅后,再以优惠补贴的价格,出售给原来的私房户和建设单位职工;拆除私有棚户简屋,应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估价标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房主;“联建公助”住宅出售以建筑面积计算,按建筑实体成本确定出售价款;个人购买的“联建公助”住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所有权属购房者所有。由此可见,“联建公助”的住房并非原有被拆除简屋的直接置换,而是需要被拆迁的私房户出资购买。万豫码头街房屋是周贵章、夏海香夫妇的私房,1985年该房屋被拆迁时,夏海香早已去世多年,而周贵章则在联建公助房签约购买之前去世,则两人的遗产并非尚未建成和购买的万裕街房屋的产权,而是由万豫码头街房屋转化为拆迁补偿款445.74元以及对联建公助的万裕街房屋的购买权。对此,周贵章夫妇的继承人在当时可以提出继承。而事实情况是由周道渊行使购买权,出资购买了万裕街房屋,并在房款中抵扣了万豫码头街的拆迁补偿款。因此,万裕街房屋在当时即已由周道渊一人购买并取得产权。周龙英、周冬琴以万裕街房屋直到2000年才通过政策并轨登记在周道渊名下为由,主张在此之前该房屋为继承人共有的未分割遗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诉讼。周龙英、周冬琴对于万豫码头街房屋动迁,父亲去世,以及万裕街房屋建成后由周道渊家庭居住的情况均明知,则其应当知道当时已可继承父母遗留的相关权利,也应当知道在父母去世之后才签约购买和建成的万裕街房屋不可能以父母为出资人和产权人。现周龙英、周冬琴推说其毫不知情,即使属实,也只能说明其对相关遗产的继承并不关心,理应自行承担责任。况且,周贵章夫妇去世及万裕街房屋被周道渊购买居住均已超过20年,故相关遗产的继承开始已超过20年,周龙英、周冬琴此时再行主张对万豫码头街房屋转化利益的继承权,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周龙英、周冬琴对万裕街房屋动迁所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无权要求分割。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周龙英、周冬琴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龙英、周冬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龙英、周冬琴认为其对万裕街房屋享有所有权,继而要求确认对该房拆除后补偿利益的相应份额享有所有权,故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共有纠纷”,实属不妥。二,万裕街房屋应归属于万豫码头街房屋的全体共有权人,原审判决认定万裕街房屋归周道渊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周龙英、周冬琴请求法院确认所有权的归属,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龙英、周冬琴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道渊答辩称:一,周龙英、周冬琴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其对本案所涉房屋拥有共有的财产所有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是正确的。二,万豫码头街房屋于1985年拆除,房屋所有权人周贵章获得折价款445.74元,周贵章于1986年1月去世,该房屋折价款成为遗产,由被继承人分割,每人得90元。该事实由《协议书》、《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周道渊于1987年7月完全出资认购了万裕街房屋,认购时有认购资格的人是周道渊一家三口,而周贵章已去世,无认购房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万裕街并非周贵章的遗产。三,周道渊认购万裕街房屋是1987年,至今已有二十七年,周龙英、周冬琴在二十多年的时间内从未主张过对万裕街房屋拥有共有权利,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柏翠英、周柏济共同陈述称:对于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不同意周龙英、周冬琴的上诉意见。1988年时有过一份分家析产的协议,周道全在病重时曾提到过一份协议,柏翠英、周柏济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协议上的字是周道全本人所签。原审第三人周秋银陈述称:周秋银确实拿到过200元,是万豫码头街房屋的动迁费。支持周龙英、周冬琴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周贵章、夏海香夫妇的遗产已由万豫码头街房屋转化为拆迁补偿款445.74元及对联建的万裕街房屋的购买权,而非当时尚未建成和购买的万裕街房屋的产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现周龙英、周冬琴上诉称其与周贵章夫妇的其他继承人就万裕街房屋是共同共有关系,要求确认其二人对万裕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各享有19.7万元的份额,但在万豫码头街房屋被拆迁时,周龙英、周冬琴作为继承人并未主张要求继承周贵章夫妇的前述遗产,反而由周道渊出资购买了万裕街房屋、取得万裕街房屋的产权,并在房款中抵扣了万豫码头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在周贵章夫妇去世、周道渊购买万裕街房屋并实际居住近二十余年后,周龙英、周冬琴才向法院主张其对万豫码头街房屋转化利益的继承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鉴于此认定周龙英、周冬琴对万裕街房屋动迁所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无权要求分割,合法有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周龙英、周冬琴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0元,由上诉人周龙英、周冬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