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00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10月8日。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平度市旧店镇李家埠村北其上班的沙场小屋宿舍内,容留唐某(已行政处罚)、潘文光、宋连军(以上二人在逃)吸食冰毒。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平度市旧店镇李家埠村北其上班的沙场小屋宿舍内,容留唐某(已行政处罚)、潘文光、宋连军(以上二人在逃)吸食冰毒。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甲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在办理唐某吸食毒品一案中,根据唐某的供述孙某甲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2014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平度市旧店镇涧里村孙某甲家中将其抓获;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宋连军、潘文光在逃,经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中抓获未果,无法对其进行询问、落实相关情况;4、网上逃犯查询,证实被告人不是网上逃犯;5、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王路、张永利经常外出,经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中查找未果,无法对其进行询问、落实相关情况;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以前被判处刑罚及假释的情况;7、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他人在孙某甲上班的沙场小屋宿舍内吸食毒品的过程;2、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孙某甲父母年老有病及其妻子离家出走的事实。(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上班的沙场小屋宿舍内容留唐某、潘文光和宋连军吸食毒品的过程。(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孙某甲、唐某的尿样均呈阳性。(五)辨认笔录,证实孙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唐某、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孙某甲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依法返还被告人孙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天祥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