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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巡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善超与汪军朝、汪君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72号原告:陈善超。被告:汪军朝。被告:汪君秋。原告陈善超与被告汪军朝、汪君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予以诉前登记,并依法向被告汪军朝、汪君秋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符群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昊、人民陪审员楼晓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朝、汪君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超起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汪军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100000元,由汪君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被告汪军朝又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汪军朝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汪军朝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2、被告汪君秋对被告汪军朝所欠原告的200000元欠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军朝、汪君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善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原告陈善超、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原件二份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被告汪军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汪君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情况。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汪军朝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如不按时归还,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在该份承诺中,被告汪君秋未签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汪军朝向原告陈善超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率约定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军朝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君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善超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汪君秋承担利息的保证责任,系原告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汪军朝、汪君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军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善超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以月息2%计算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君秋对被告汪军朝的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汪君秋履行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汪军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汪军朝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汪君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群芳审 判 员  杨 昊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灵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