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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段生财与徐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生财,徐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6号原告段生财。委托代理人王涛,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军。原告段生财诉被告徐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生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22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106国道任丘市鄚州路段,与驾驶牌照号为冀F×××××三轮汽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元,并签署了书面证明。2014年11月18日早晨被告反悔,并向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报了案。由于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无法做出事故认定。因为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漏检车辆,没有投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1694.8元、护理费损失1100元、误工费损失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50元、摩托车损失2300元、交通费损失200元,因原告两颗门牙脱落,镶牙需要费用1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0594.8元。对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全部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徐小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什么赔偿责任应由法院划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徐小军驾驶冀F×××××三轮汽车在106国道任丘市鄚州路段与原告段生财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段生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事故现场路边的小吃部里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证明,于2014年11月17日晚上22点半,我徐军驾驶三马车(冀F×××××)在莫州横穿马路撞到一辆摩托车,我的全责,摩托车车主是苟各庄四街村,名段生财……调解金额为9000元(玖仟元整),我徐军四天之内安排出来后,再找段生财把三马赎回来。……三马驾驶人:徐军。摩托车驾驶人:段生财”。2014年11月18日早晨,被告徐小军报警,因事故无现场,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对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014年11月18日,原告段生财因头部外伤到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花费住院费854.8元。任丘法医医院出院证中载明:“出院建议:出院后建议休养贰周”。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任丘法医医院就诊检查费、CT费共计84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经任丘市交警队委托,由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失的总价值为750元。鉴定费为200元。另查明,原告系任丘市恒鑫采暖设备厂电焊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梅菊护理。再查明,被告徐小军所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即手写证明)、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任丘市恒鑫采暖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任丘市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被告徐小军驾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中“……我徐军驾驶三马车(冀F×××××)在莫州横穿马路撞到一辆摩托车,我的全责……”部分属于被告徐小军对自己所应承担责任的自认,也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由被告徐小军按照证明中的约定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000元,有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小军认可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中“徐军”的签字是其亲自书写,但主张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徐小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小军主张应由原告段生财赔偿其货物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生财交通事故损失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徐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艳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