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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康武与计文江、何德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武,计文江,何德忠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87号原告刘康武。被告计文江。被告何德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康武诉被告计文江、何德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武及两被告计文江、何德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康武诉称:原告于1993年进入上海某某(以下简称春申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因与春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后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春申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893.18元、住院医疗费4,855.57元等,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发现春申公司已经注销,且春申公司之前从未告知原告该事宜,也没有向原告还钱,因此注销清算报告中所谓债务已全部清除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且两被告也承诺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2,893.18元及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2日的住院医疗费4,855.57元。被告计文江辩称:对诉请金额本身没有异议,且已有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定,故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原告的诉请只涉及另案的执行问题,原告不应提起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因存在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将春申公司诉至本院,2013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8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春申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2,893.18元及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2日的住院医疗费4,855.57元。判决作出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春申公司未在生效民事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4)松执字第4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其中记载: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春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其在2014年7月18日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能到庭履行,现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春申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已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等。另查明,春申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4日,注册资本7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登记股东为两被告计文江、何德忠。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春申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时提供了2013年12月16日的注销清算报告等材料(未提交清算方案、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材料),其中注销清算报告记载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清算组成员由徐某某、计文江、何德忠组成,徐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3年7月30日在《新闻晚报》刊登了注销公告;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已经股东会确认;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且注销清算报告中除有清算组成员签字确认外,亦有两被告作为股东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注销清算报告、春申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另案(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8541号案件处理的是原告与春申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作为春申公司的债权人要求春申公司的股东即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85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春申公司欠付原告价款共计7,748.75元(包括,2011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2,893.18元及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2日的住院医疗费4,855.57元)。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春申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申请材料中,未见有其已清理公司资产、制定清算方案并清偿全部公司债务的相应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两被告逾期未提交清算方案等材料,亦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清算方案中已经包括原告债权,且诉讼中两被告亦称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注销清算事宜系委托第三方代办机构进行操作,对于清算的具体过程两被告也不清楚,仅是根据代办人员的要求在相关资料上签字确认等,上述基本事实显与春申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记载的“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相矛盾,两被告作为春申公司股东,持有春申公司100%股权,亦系清算组成员,在春申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两被告存在过错,并致使原告丧失其实现债权的途径和通过其他司法救济程序实现债权的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两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系自愿承担春申公司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对春申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款项共计7,748.75元(包括,2011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2,893.18元及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2日的住院医疗费4,855.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文江、何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康武款项共计7,748.75元。如果被告计文江、何德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计文江、何德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