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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秀惠、陈康寿等与化州市杨梅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惠,陈康寿,陈土志,陈明,陈伟才,陈伟勇,陈宏达,陈伟华,化州市杨梅镇人民政府,陈荣,陈洪伟,陈雄超,陈鸿毅,陈雄亮,陈雄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惠,男,193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康寿,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土志,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才,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勇,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达,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华,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市杨梅镇杨梅村委会边塘村**号。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理人李土轩,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市长岐镇旺岭山宜村**号。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垭子,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杨梅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建春,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尚华,男,化州市司法局公务员化州市司法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陈荣,男,193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市。原审第三人陈洪伟,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市。原审第三人陈雄超,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市。原审第三人陈鸿毅,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市。原审第三人陈雄亮,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审第三人陈雄华,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州市。上诉人陈秀惠等8人因诉被上诉人化州市杨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梅镇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杨梅镇政府确权给陈荣等6人使用的宅基地,自1964年起,已经陈秀惠与陈荣的父亲处分,并由陈荣的父亲建成房屋给陈荣的母亲一直在此居住至1993年。房屋于1996年崩塌后,陈荣等人一直没有重建,虽保留有残墙,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处土地所有权已归村集体,而陈秀惠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主张使用权利。2012年边塘村集体根据本村对土地使用的惯例和陈荣等人的申请,同意由陈荣等人继续使用。陈荣等人在动工时陈秀惠等人进行阻止,杨梅镇政府根据陈荣申请确权,按陈荣母亲长期居住该地的历史事实和村集体同意归陈荣等人建房使用的现实,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约27平方米的使用权确定给陈荣等人共有,理由充分,合法有据。陈秀惠等人提出杨梅镇政府受理和处理土地争议程序违法、遗漏应参加争议的当事人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秀惠等8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秀惠等8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争议土地是其祖公遗留下来的“祖公地”,那么祖公的后人均与争议地的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本族族谱可知,祖公的后人不仅是现在所列的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还有其他后人均未被列为本案第三人。杨梅镇政府仅将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列为本案争议主体,明显遗漏确权主体,所作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二)现争议地上的房屋于1996年被台风吹塌后一直未被重新建房使用,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依法已由村集体收回。现原审第三人的户口于1997年已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无权再享有农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也无权与上诉人争议农村集体土地。杨梅镇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三)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争议地于1964年经上诉人陈秀惠父亲和陈荣父亲处分屋地时已划归陈荣父亲使用。之后,判决理由又认定为陈秀惠与陈荣父亲分地,同一份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相互矛���,况且陈秀惠的父亲已于1945年3月就已死亡,何来1964年的分地事实。事实上,争议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陈秀惠建给其后母居住的,之后再出让给陈荣的母亲居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从本案所附的证据材料反映,并不存在村集体同意安排争议地继续由陈荣使用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已经村集体同意由陈荣等人继续使用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杨梅镇政府所作的土地处理决定和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梅镇政府答辩称:争议地在上世纪60年代就已划分归陈荣等人使用,并由其在此建房使用至今,已有几十年之久,期间从无任何人提出异议。我府所作的处理决定根据陈荣等人对争议地具有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将该地���权归陈荣等人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陈荣等6人述称:(一)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为陈荣父亲所建,之后由陈荣母亲居住使用。1993年陈荣母亲病故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就由陈荣合法继承,其自然就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原审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准备拆旧建新时,上诉人陈秀惠等人就出来阻止,并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据此,杨梅镇政府在处理争议地的权属纠纷时,将争议双方列为本案的争议主体,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杨梅镇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遗漏争议主体,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二)争议地属边塘村集体的土地,该地自上世纪60年���就由原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期间从无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边塘村集体及杨梅村委会也从无作出收回争议地使用权的决定。杨梅镇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长期管理使用及边塘村集体同意该地继续由原审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以维持。(三)原审第三人的户籍虽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原审第三人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是因继续房屋所有权而自然取得,况且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作出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得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据此,杨梅镇政��所作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不属农村集体成员,不能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杨梅镇政府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杨梅镇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既尊重了边塘村集体和杨梅村委会的自治权,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以维护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化州市杨梅镇边塘村内,四至为东至公共巷,南至陈亚红屋巷,西至空地,北至空地,面积约27平方米。该地原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祖遗宅基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领有该地的土地权属证书。1964年,陈荣的父亲(已故)与陈秀惠处分祖���房屋和土地时,已将争议地划分给陈荣的父亲使用,当年陈荣的父亲便在该地上建成了三间泥砖房,之后由陈荣的母亲在此屋居住。1993年,陈荣的母亲病故后,争议地上的房屋就由陈荣继承取得并由其管理使用。1996年,争议地上的房屋被台风吹塌后,陈荣等人一直未予以重建,但争议地上至今仍保留有残墙和墙基。由于该地西边相连处有一块属村集体的空地,陈荣便想将该空地与其现有的27平方米宅基地合并一起建房使用。经陈荣与村集体商议,边塘村集体同意将该空地安排给陈荣使用。2012年5月,原审第三人陈荣准备在其母亲遗下的27平方米屋地及从村集体处转让的空地建房,在动工过程中,上诉人陈秀惠父子等人以争议的27平方米土地属未分配的祖公地为由,阻止原审第三人陈荣父子等人施工,由此致使双方发生土地权属争议。2013年5月25日,原审第三人陈荣父子等6人作为申请人向杨梅镇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确权。杨梅镇政府受理该案后,经对实地勘验、调查取证,并在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杨府裁字(2014)第1号《关于杨梅镇杨梅村委会边塘村陈秀惠父子与陈荣父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根据争议地的历史状况,争议双方对争议地的使用事实以及边塘村集体对宅基地使用的惯例,将争议地约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陈荣、陈雄伟、陈雄超、陈雄毅、陈雄亮、陈雄华共有。陈秀惠等8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化府行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杨梅镇政府的杨府裁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2014年8月20日,陈秀惠等8人不服化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杨梅镇政府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第1号处理决定,依法将本案发回杨梅镇政府重作。本院认为,争议地原属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祖遗宅基地,1964年经两家划分后已归属陈荣母亲使用,陈荣母亲病故后由陈荣继承房屋而享有。虽然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取得争议地的权属证书,但该地一直以来均由陈荣母亲及陈荣管理使用,故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具有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杨梅镇政府依据上述事实所作的确权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陈荣等6人共有,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秀惠等8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争议地属祖公地,其祖公后人均与该地权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本族的族谱记载,其祖公后人除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外,还有其他后人。杨梅镇政府在确权时仅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列为争议主体,明显遗漏争议主体,其所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经审查,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经土地改革后,已归属农村集体所有,任何个人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曾属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祖遗宅基地,但该地的使用权自从1964年划分归陈荣母亲后,已由陈荣母亲及其本人使用了几十年,在此期间仅有上诉人陈秀惠等8人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争议,其他人并不对该地提出权属主张。杨梅镇政府根据争议双方的人数,确定本案的争议主体,并不存在遗漏争议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杨梅镇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遗漏争议主体,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又称,陈秀惠的父亲于1945年3月就已死亡,原审判决竟然认定陈秀惠的父亲在1964年与陈荣的父亲存在划分祖遗宅基地的事实,该判决明显认定事实��误,依法应予撤销。经查,原审判决虽然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陈秀惠的父亲于1964年与陈荣的父亲处分祖遗宅基地的事实,但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却认定是陈秀惠本人与陈荣父亲划分宅基地,而不是陈秀惠的父亲,据此原审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对该事实的认定显属笔误。尽管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据不充分。关于杨梅镇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非农业户口的原审第三人使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涉案土地原属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祖遗宅基地,其所有权归属边塘村集体所有。长期以来,该地及地上的房屋由陈荣的母亲居住使用。1993年陈荣母亲病故后,陈荣等人因继承地上房屋权属而自然享有房屋所属土地的使用权。虽然争议地上的房屋在1996年时已被台风吹���了大部分墙体,但边塘村集体并未对该地作出收回的决定,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仍由陈荣等6人继续管理使用。尽管陈荣等6人的户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并不影响其因继承地上房屋权属而享有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因此,杨梅镇政府根据争议地属陈荣等6人的祖遗宅基地及陈荣等6人因继承地上房屋权属而享有争议地的使用事实,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共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杨梅镇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陈荣等6人使用应属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被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秀惠等8人共同负担。上诉人陈秀惠等8人因诉被上诉人化州市杨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梅镇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杨梅镇政府确权给陈荣等6人使用的宅基地,自1964年起,已经陈秀惠与陈荣的父亲处分,并由陈荣的父亲建成房屋给陈荣的母亲一直在此居住至1993年。房屋于1996年崩塌后,陈荣等人一直没有重建,虽保留有残墙,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处土地所有权已归村集体,而陈秀惠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主张使用权利。2012年边塘村集体根据本村对土地使用的惯例和陈荣等人的申请,同意由陈荣等人继续使用。陈荣等人在动工时陈秀惠等人进行阻止,杨梅镇政府根据陈荣申请确权,按陈荣母亲长期居住该地的历史事实和村集体同意归陈荣等人建房使用的现实,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约27平方米的使用权确定给陈荣等人共有,理由充分,合法有据。陈秀惠等人提出杨梅镇政府受理和处理土地争议程序违法、遗漏应参加争议的当事人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秀惠等8人的���讼请求。上诉人陈秀惠等8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争议土地是其祖公遗留下来的“祖公地”,那么祖公的后人均与争议地的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本族族谱可知,祖公的后人不仅是现在所列的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还有其他后人均未被列为本案第三人。杨梅镇政府仅将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列为本案争议主体,明显遗漏确权主体,所作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二)现争议地上的房屋于1996年被台风吹塌后一直未被重新建房使用,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依法已由村集体收回。现原审第三人的户口于1997年已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无权再享有农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也无权与上诉人争议农村集体土地。杨梅镇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三)原审判决查明部分认定,争议地于1964年经上诉人陈秀惠父亲和陈荣父亲处分屋地时已划归陈荣父亲使用。之后,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为陈秀惠与陈荣父亲分地,同一份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况且陈秀惠的父亲已于1945年3月就已死亡,何来1964年的分地事实。事实上,争议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陈秀惠建给其后母居住的,之后再出让给陈荣的母亲居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从本案所附的证据材料反映,并不存在村集体同意安排争议地继续由陈荣使用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已经村集体同意由陈荣等人继续使用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杨梅镇政府所作的土地处理决定和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梅镇政府答辩称:争议地在上世纪60年代就已划分归陈荣使用,从60年代起,陈荣等人就在该地上建房使用至今,已有几十年之久,期间从无任何人提出异议。我府根据陈荣等人对争议地具有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所作的处理决定,将该地确权归陈荣等人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陈荣等人述称:(一)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为陈荣父亲所建,之后由陈荣母亲居住使用。1993年陈荣母亲病故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就由陈荣合法继承,其自然就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原审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准备拆旧建新时,上诉人陈秀惠等人就出来阻止,并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据此,杨梅镇政府在处理争议地的权属纠纷时,将争议双方列为本案的争议主体,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杨梅镇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遗漏争议主体,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二)争议地属边塘村集体的土地,该地自上世纪60年代就由原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期间从无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边塘村集体及杨梅村委会也从无作出收回争议地使用权的决定。杨梅镇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长期管理使用及边塘村集体同意该地继续由原审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以维持。(三)原审第三人的户籍虽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原审第三人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是因��续房屋所有权而自然取得,况且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作出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得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据此,杨梅镇政府所作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不属农村集体成员,不能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杨梅镇政府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杨梅镇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既尊重了边塘村集体和杨梅村委会的自治权,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以维护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理查明:涉案争议土地位于化州市杨梅镇边塘村内,四至为东至公共巷,南至陈亚红屋巷,西至空地,北至空地,面积约27平方米。该地原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祖遗宅基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领有该地的土地权属证书。1964年,陈荣的父亲(已故)与陈秀惠处分祖遗房屋和土地时,已将争议地划分给陈荣的父亲使用,当年陈荣的父亲便在该地上建成了三间泥砖房,之后由陈荣的母亲在此屋居住。1993年陈荣的母亲病故后,争议地上的房屋就由陈荣继承取得并由其管理使用。1996年,争议地上的房屋被台风吹塌后,陈荣等人一直未予以重建,但争议地上至今仍保留有残墙和墙基。由于该地西边相连处有一块属村集体的空地,陈荣便想将该空地与其现有的27平方米宅基地合并一起建房使用。经陈荣与村集体商议,边塘村集体同意将该空地转让给陈���使用。2012年5月,原审第三人陈荣准备在其母亲遗下的27平方米屋地及从村集体处转让的空地建房,在动工过程中,上诉人陈秀惠父子等人以争议的27平方米土地属未分配的祖公地为由,阻止原审第三人陈荣父子等人施工,由此致使双方发生土地权属争议。2013年5月25日,原审第三人陈荣父子等6人作为申请人向杨梅镇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确权。杨梅镇政府受理该案后,经对实地勘验、调查取证,并在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杨府裁字(2014)第1号《关于杨梅镇杨梅村委会边塘村陈秀惠父子与陈荣父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根据争议地的历史状况,争议双方对争议地的使用事实以及边塘村集体对宅基地使用的惯例,将争议地约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陈荣、陈雄伟、陈雄超、陈雄毅、陈雄亮、陈雄华共有。陈秀惠���8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化府行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杨梅镇政府的杨府裁字(2014)第1号处理决定。2014年8月20日,陈秀惠等8人不服化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杨梅镇政府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第1号处理决定,依法将本案发回杨梅镇政府重作。本院认为,争议地原属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祖遗宅基地,1964年经两家划分后已归属陈荣母亲使用,陈荣母亲病故后由陈荣继承房屋而享有。虽然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取得争议地的权属证书,但该地一直以来均由陈荣母亲及陈荣管理使用,故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具有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杨梅镇政府依据上述事实所作的确权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陈荣等6人共有,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秀惠等8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争议地属祖公地,其祖公后人均与该地权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本族的族谱记载,其祖公后人除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外,还有其他后人。杨梅镇政府在确权时仅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列为争议主体,明显遗漏争议主体,其所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经审查,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经土地改革后,已归属农村集体所有,任何个人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曾属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祖遗宅基地,但该地的使用权自从1964年划分归陈荣母亲后,已由陈荣母亲及其本人使用了几十年,在此期间仅有上诉人陈秀惠等8人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争议,其他人并不对该地提出权属主张。杨梅镇政府根据争议双方的人数,确���本案的争议主体,并不存在遗漏争议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杨梅镇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遗漏争议主体,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又称,陈秀惠的父亲于1945年3月就已死亡,原审判决竟然认定陈秀惠的父亲在1964年与陈荣的父亲存在划分祖遗宅基地的事实,该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经查,原审判决虽然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陈秀惠的父亲于1964年与陈荣的父亲处分祖遗宅基地的事实,但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却认定是陈秀惠本人与陈荣父亲划分宅基地,而不是陈秀惠的父亲,据此原审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对该事实的认定显属笔误。尽管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据不充分。关于杨梅镇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非农业户口的原审第三人使��是否合法的问题。涉案土地原属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祖遗宅基地,其所有权归属边塘村集体所。长期以来,该地及地上的房屋由陈荣的母亲居住使用。1993年陈荣母亲病故后,陈荣等人因继承地上房屋权属而自然享有房屋所属土地的使用权。虽然争议地上的房屋在1996年时已被台风吹塌了大部分墙体,但边塘村集体并未对该地作出收回的决定,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仍由陈荣等6人继续管理使用。尽管陈荣等6人的户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并不影响其因继承地上房屋权属而享有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因此,杨梅镇政府根据争议地属陈荣等6人的祖遗宅基地及陈荣等6人因继承地上房屋权属而享有争议地的使用事实,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共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杨梅镇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陈荣等6人使用应属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被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秀惠等8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海云审 判 员  张国平代理审判员  柯国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君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