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王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101号原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宽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仕祥、宗建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玉清,女,汉族,1974年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诉被告王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耀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仕祥,被告王玉清委托代理人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耀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香水郡小区第7幢102号房。因购房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还清,逾期将自借款之日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玉清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原、被告存在其他往来,相互抵消后,原告实际不欠款;2、原、被告曾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开发的小区开设酒店并给付被告10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曾委托被告在其产品盒上印制原告的销售广告并给付佣金,至今未给付;原告将其尚未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由被告存放物品,导致物品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3、若法院认定我方的主张不应一并处理,我方将另案向原告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香水郡小区7幢1层102号房屋需要,向被告借款1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双方形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自借款之日承担所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载明了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有借款协议、收款凭证予以证实,现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