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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行审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与海口亿旺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再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亿旺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龙行审字第82号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代表人盛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宏。委托代理人郭刻盛,海南瑞来律师函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海口亿旺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济欢。委托代理人谭秋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谭显辉,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4月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土资龙华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4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城西镇海榆中线东侧金鹿工业区内集体土地建设仓库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按行政处罚程序,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土资龙华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按实际非法占用土地面积4747.31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即罚款94946.2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海土资龙华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9日对被申请人海口亿旺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土资龙华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审判员  冯平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 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