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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才红、韦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才红,韦少梅,黄晓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235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懿玲,该行职员。被告:吴才红。被告:韦少梅。被告:黄晓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才红、韦少梅、黄晓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懿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才红、韦少梅、黄晓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才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02301212070108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才红提供70万元贷款,用于被告购进副食品,借款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韦少梅、被告黄晓怡为被告吴才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吴才红发放贷款70万元,但截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吴才红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逾期贷款本金306967.21元及利息29284.66元,共计336251.8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才红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023012120701083)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偿还借款本金306967.21元及利息29284.66元,(只包含正常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3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共计336251.87元;2、被告韦少梅、被告黄晓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才红、韦少梅、黄晓怡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吴才红(借款人)、韦少梅(保证人)、黄晓怡(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HT02301212070108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发放个人经营贷款700000元用于购进副食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贷款期限内年利率18%,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韦少梅、黄晓怡对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吴才红发放贷款700000元,吴才红亦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15‰,逾期利率22.5‰,复息利率22.5‰,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本息日为每月7日。2013年12月7日,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吴才红未能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13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6967.21元、利息29284.66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才红、韦少梅、黄晓怡共同签订编号为HT023012120701083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才红发放贷款700000元,而被告吴才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亦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告吴才红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306967.21元、利息29284.66元。原告主张被告吴才红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韦少梅、黄晓怡为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吴才红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韦少梅、黄晓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少梅、黄晓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才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才红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6967.21元;二、被告吴才红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12月13日止利息为29284.6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696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韦少梅、黄晓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少梅、黄晓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才红追偿。本案受理费6344元,保全费2201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共计8895元,由被告吴才红负担,被告韦少梅、黄晓怡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