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风娥与李小宾、李祥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娥,李小宾,李祥录,连国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李风娥。委托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宾。被告:李祥录。被告:连国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法定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风娥与被告李小宾、李祥录、连国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强、被告李小宾、连国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录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小宾驾驶李祥录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兰州方向行驶至594公里+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丰田小轿车尾随相撞后自车撞击护栏,冀D×××××号车受力前移与连国海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雪佛兰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冀D×××××号乘车人连志颖、原告李风娥及乘车人王晓晖三人受伤,一定路产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小宾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连国海、连志颖、李风娥、王晓晖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94元。原告车辆受损,经河北省高速交警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7820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付,被告迟迟不予配合。豫P×××××号重型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冀D×××××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8209元、鉴定费5496元、拆检费3500元、施救费2200元、电动车损失3980元,以上共计93385元;2、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元、误工费1740元,交通费580元,以上共计26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第13880432014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李小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连国海、连志颖、李风娥、王晓晖无责任。豫P×××××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冀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豫P×××××重型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D×××××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P×××××号重型货车和冀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李小宾和连国海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豫P×××××号重型货车、冀D×××××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豫P×××××号重型货车、冀D×××××号小型轿车分别为李祥录、连国海所有;李小宾、连国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94元。6、诊断证明1份、诊断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软组织挫伤。7、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200元;拖车费票据1张,计款1000元。8、拆车费票据1张,计款3500元;公估费票据1张,计款5496元。9、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78209元。10、淘宝网截屏、电动车销售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3980元。11、加油票据2张,计款580元。被告李小宾辩称,依法赔偿。被告李小宾未提交证据。被告连国海辩称,依法赔偿。被告连国海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调解书已写明调解情况,并有当事人签字,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已经得到赔款,以确定原告诉求是否合理;2、在我司保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付;3、此事故按发生顺序,李小宾驾驶的车辆损失与我司无关,不予赔付;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在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无合同约定的免赔情节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三、该起事故应预留其他人员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份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祥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被告等当事人已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请法庭依法核实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拖车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系原告庭前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向法院提交材料。对证据10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电车在本次事故受损,截屏和销售单均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电车的真实价值;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不能支持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当庭提供工资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37.4元的标准计算,根据伤者的伤情建议计算10天;证据11原告提供的油票与伤者治疗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其他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小宾、连国海对原告李风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7月21日21时10分,李小宾驾驶李祥录所有的豫P×××××号重型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兰州方向行驶至594公里+200米时,与李风娥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自车撞击护栏,冀D×××××号车受力前移与连国海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冀D×××××号车乘车人连志颖、冀D×××××号车驾驶人李风娥及乘车人王晓晖三人受伤、一定路产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宾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连国海、连志颖、李风娥、王晓晖无责任。李风娥受伤后到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94元,诊断载明:原告软组织挫伤。冀D×××××号小型轿车经河北省高速交警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78209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5496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1000元、拆车费35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李风娥受伤、冀D×××××号轿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事故认定,李小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连国海、连志颖、李风娥、王晓晖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94元;2、误工费928元(22580÷365×15);3、车损78209元;4、公估费5496元;5、施救费1200元;6、拖车费1000元;7、拆车费35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0927元,因冀D×××××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P×××××号重型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7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2元,在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同时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6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16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591元(与本次事故连国海一案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87714元(90927元-27元-112元-100元-267元-1116元-159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娥各项损失共计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娥各项损失共计11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娥各项损失共计100元;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娥各项损失共计267元;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娥各项损失共计1116元;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风娥各项损失共计1591元;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风娥各项损失共计87714元;八、驳回原告李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条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李风娥承担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史小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