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树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发放贷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7号罪犯刘树林,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树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树林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树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树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月3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