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仁君与金香莲等房屋分割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仁君,金香莲,江山,江春玲,江恒,江冬玲,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仁君,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双城市钻机厂综合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高权,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再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香莲,女,1950年12月15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74年4月4日出生,工人,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申请人(再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山,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再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春玲,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奕志勤,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干部,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申请人(再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恒,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申请人(再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冬玲,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工人,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申请人(再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涛,男,1976年9月25日生,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再审申请人王仁君因与被申请人金香莲、江山、姜春玲、江恒、江冬玲、江涛房屋分割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仁君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双城市物价局顶抵给其与江国珍,并进而认定对本案争议房屋其与江国珍等额共有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诉争房屋应属其个人所有,江国珍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归属,且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调取证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金香莲等提交意见称:王仁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王仁君认为一、二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王仁君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仁君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双城市物价局顶抵给其与江国珍,并进而认定对本案争议房屋其与江国珍等额共有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江国珍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双城市物价局、双城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先后出具的书面《证明》、双城市物价局综合楼工地资金往来票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江国珍与王仁君系合伙关系,其以双城市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名义共同承建新城区物价局综合楼,双城市物价局将本案诉争房屋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抵给江国珍、王仁君作为工程款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应属王仁君、江国珍等额享有,并判决对诉争房屋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故王仁君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仁君提出的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诉争房屋应属其个人所有,江国珍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归属,且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调取证据问题,如上所述,江国珍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王仁君在一、二审审理期间虽也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抗辩理由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向相关证人调某某证言笔录,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质证,故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王仁君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仁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仁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景学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