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执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沙沙与曹福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沙沙,曹福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879号申请执行人刘沙沙,女。被执行人曹福田,男。刘沙沙诉曹福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福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沙沙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蔡雁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