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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选敏诉被告盘县旧营白族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盘行初字第20号原告张选敏,女,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盘县旧营白族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旧营乡。法定代表人李华甫,系该乡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岑贇,男,1974年10月9日生,布依族,系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男,系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选敏不服被告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天麻种植大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选敏,被告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岑贇、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选敏诉称,原告在乡道边自己的责任地里搭建了一个面积约200平方米的临时大棚。2014年8月14日旧营乡岑副乡长等人向原告送达拆除通知书并告知原告,乡间公路要改道,要求原告将大棚向后撤到距公路3米远。原告按被告要求拆除后,在3米外重新建好大棚开始喂猪,岑副乡长等人再次要求原告拆除。原告向岑副乡长申请改变大棚用途,用于种植天麻,遭到拒绝。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拆除通知书》,以原告修建的临时大棚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为由,勒令原告2014年9月13日前自行拆除。2014年9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新建的大棚强行拆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大棚的行为违法。被告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辩称,在原告建设过程中,盘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盘县国土资责停字(2014)27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建设。后原告向盘县国土资源局旧营土管所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9月4日前自行拆除其修建的违法建筑,并承诺如不按期拆除任由政府处罚。保证期满后,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在原告保证期限到期后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合法。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未取得用地、建房批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财产,原告对被拆除的大棚不享有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旧营乡坪田村“两违”建筑巡查情况报告,拟证明坪田村村民委员会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违法建房;原告认为自己修建的不是建筑,是猪圈。(2)李华品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进行调查;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第1-2项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3)盘县国土资责停字(2014)27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4年8月15日被告制止原告建房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盘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制止,并向原告送达《通知书》;原告认为通知书上只是要求原告拆除距离公路3米范围内的大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可证明被告在原告搭建过程中,向原告送达盘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盘县国土资责停字(2014)27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旧营国土资源所向旧营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请示,拟证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基于盘县国土资源局旧营国土资源所的请示;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证明旧营国土资源所就原告违法建房一事如何处理向旧营乡人民政府请示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原告承诺会在2014年9月4日前自行拆除,并保证如不按期拆除任由政府处罚;原告认为自己只是保证会拆3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向被告保证会在2014年9月4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6)《拆除通知书》(存根),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拆除通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9月13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从2014年9月13日起自行拆除其搭建的违法建筑,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张选敏在盘县旧营乡坪田村公路旁搭建临时大棚。2014年8月15日,盘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盘县国土资责停字(2014)27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由,要求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盘县国土资源局旧营土管所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9月4日前自行拆除已修建的大棚。保证期满后原告未自行拆除。2014年9月11日,被告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拆除通知书》,以原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为由,勒令原告9月13日起自行拆除,原告拒绝拆除。2014年9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修建的临时大棚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临时大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告修建临时大棚时未取得相关用地、建设许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时应履行告知程序,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时未在《拆除通知书》上载明、告知原告张选敏有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2014年9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张选敏临时大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