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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执字第00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建钢与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朱建钢;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字第00365-1号申请执行人朱建钢。委托代理人范金霞、李会军,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孙滕路。法定代表人方振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建钢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连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朱建钢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被执行人如期履行义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利息;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11950.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本院作出(2014)连执字第0036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0月21日对被执行人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方家园22号楼201、206、302、402、503、504、505共七套套预售房产;24号楼101、103、104、105、106、107、108、201、202、301、303、501、502、503、504、505、506、601、602、603、604、605、606、607、608、701、702、703、704、705、706、707、708、801、802、803、804、805、806、807、902、903、905、906、907、908、1001、1002、1003、1004、1005、1006、1007、1008、1101、1102、1103、1104、1105、1106、1107、1108、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7、1208、1301、1302、1303、1304、1305、1306、1307、1308、1401、1402、1403、1404、1405、1406、1407、1408、1501、1502、1503、1504、1505、1506、1507、1508、1601、1602、1603、1604、1605、1606、1607、1608、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1708、1801、1802、1803、1804、1805、1806、1807、1808共118套预售房产,共计125套预售房产予以轮候查封。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上述轮候查封的房产属在建工程,且有多家法院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上述轮候查封的房产外,被执行人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轮候查封的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连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徐明山执行员  牟宗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成 斌附保全期限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15日前向本院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