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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立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自报名),曾用名王云云,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人,农民。2010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吴利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锁耀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王立到何某某家,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现金10000元,1枚价值2070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1380元的黄金戒指。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立到马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立到雷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雷某某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随案移交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立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立在实施第2、3起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随案移交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银色单刃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立不服,以“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其只盗窃300余元现金,没有盗窃2枚黄金戒指;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立入户盗窃三次(其中盗窃未遂二次),盗窃财物价值13450元及上诉人王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上诉人王立归案情况。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19时许,何某某回到其马某甲家的出租房,发现出租房门被撬,窗户被打破,其放在家中的10000元现金及2枚共10克的黄金戒指被盗。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17时许,马某某发现其的家中被翻找过,一个箱子被撬,没有发现物品被盗。4.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17时许,一名男子进入雷某某的家中,家中房门、柜子被撬,物品被翻动,没有丢失物品。5.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金某某是被害人何某某的妻子。2013年6月份,其家中10000元现金及2个黄金戒指被盗。10000元现金是赵某某支付给其与何某某的工程款,黄金戒指是其结婚时购买的,票据已丢失。6.证人赵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款借据1张,证实2013年6月24日,赵某某支付被害人何某某油漆工工资20000元,何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了1张借款借据。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何某某、马某某、雷某某家中被盗的现场概貌,公安民警在被害人何某某家中被盗现场卧室窗台上提取残剩西红柿1个,在被害人雷某某家中被盗现场窗台上菜刀刀柄提取DNA拭子1份。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随案移交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从上诉人王立处扣押身份证二张、银色折叠刀一把;并已将身份证、折叠刀随案移交。9.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DNA)字(2013)0192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家中被盗现场遗留的残剩西红柿,经DNA检验系一未知名男性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0.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DNA)字(2014)0165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雷某某家中被盗现场卧室窗台上菜刀刀柄拭子,经DNA检验系一未知名男性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1.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DNA)字(2014)0215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诉人王立的血样,经DNA检验得到基因分型与(吴)公(刑)检验(DNA)字(2013)0192号中现场遗留的残剩西红柿检验得到基因分型、(吴)公(刑)鉴(DNA)字(2014)0165号中卧室窗台上菜刀刀柄拭子检验得到基因分型比对,均系上诉人王立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2.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证字(2014)26号关于对黄金(千足金)的价格证明,证实2013年6月期间,黄金(千足金)的平均销售价格为345元/克。1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0)石大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王立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法院判处,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实施盗窃的事实。14.上诉人王立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供认2014年6月12日,王立到被害人马某某、雷某某家实施盗窃,没有盗窃上物品,在被害人雷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在逃跑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供认其到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了300余元现金,没有黄金戒指。15.情况说明、证明二份,证实上诉人王立没有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未调取到上诉人王立的户籍证明,上诉人王立的个人身份情况系王立自报。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犯罪行为三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立在实施第2、3起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上诉人王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立提出其只盗窃300余元现金,没有盗窃2枚黄金戒指的上诉理由,经审核,上诉人王立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0000元、黄金戒指2枚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赵某某证言,借款借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诉人王立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立盗窃10000元现金、2枚黄金戒指的事实,故上诉人王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立盗窃数额,充分考虑其部分盗窃未遂、累犯等法定从重、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立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田进贤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彦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