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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重庆都成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应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都成化工有限公司,王应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135号原告:重庆都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岩一村90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7177-4。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小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应波,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都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都成公司)与被告王应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袁增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波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建立了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同时就供货单价、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于2013年7月1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对未付款金额43631元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但一直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6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3631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应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都成公司向被告王应波供应轮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25日,原告制作客户明细账,载明被告所欠货款余额为43631元,被告王应波在该明细账上签字,并确认截止2014年2月26日应付都成公司货款43631.60元。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客户业务明细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都成公司与被告王应波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其供货义务。原告提供的客户业务明细账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631.60元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631元及从确认应付款金额后的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应波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都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3631元。二、被告王应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都成化工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43631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应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王应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