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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北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九通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华港建筑投资有限公司、曾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九通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华港建筑投资有限公司,曾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广西九通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49号广西民族宫商业中心B区综合楼十一层1119号房。法定代表人韦佩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珈希,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华港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文化广场龙脉华庭小区1-2栋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曾春华,董事长。被告曾春华。原告广西九通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华港建筑投资有限公司、曾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启荣、杨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家健、骆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港建筑投资有限公司、曾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九通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乙方需于2012年10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借款付出之日起计;借款利率为2%(每月),借款期综合服务费为1%(每月),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及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加收20%(按月利息计)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上乙方处有被告曾春华签字及广西华港建筑投资有限公司盖章。借款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的债务履行能力降低或者丧失履行能力,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可向当地法院起诉);补充约定利息和综合服务费需按月支付,即每月18日先交当月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委托韦佩君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向被告曾春华支付借款1000000元,其中借款970000元从韦佩君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曾春华,借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曾春华也出具《收条》对收到原告1000000元一事实予以证实。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二被告按30000元/月向原告支付9笔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共计27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至起诉时二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且2013年4月5日之后,二被告亦不再依约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是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银行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认为利息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付为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暂计至起诉时)共计355282.1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广西华港建筑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曾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广西九通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曾春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春华(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为2%,综合服务费为1%。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补充约定被告需在每月18日交付当月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以本金1000000元为标准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为30000元。被告曾春华、广西华港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在落款乙方处签名、盖章。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5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韦佩君将已经扣除了利息及综合服务费30000元的970000元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曾春华,有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以现金30000元作为本金交付给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收条写明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但是实际借给被告的数额为97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主动放弃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利息按照2%计付。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二被告按30000元/月向原告支付9笔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共计270000元。2013年4月5日之后,二被告不再依约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春华是被告广西华港建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九通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春华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曾春华在借期届满后拖欠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数额是1000000元,但是在借款当日已经扣除30000元作为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970000元。原告方在庭审中主张放弃综合服务费,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华港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乙方处盖章,应视为共同债务人,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春华、广西华港建筑投资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广西九通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9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0元);二、驳回原告九通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98元,由被告曾春华、广西华港建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9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倾心人民陪审员  韦启荣人民陪审员  杨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