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银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曙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晓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勇。原告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银勇(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晓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国安、于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控股的北京养天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养天和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北京养天和公司的营运总监职务,成为原告子公司的高级职员。2011年12月,原告为解除被告家庭住房的后顾之忧,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有附加条件的购房资助300000元。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就购房资助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同意,获取上述购房资助应遵守下列对甲方(原告)的义务:1、乙方应勤勉工作,模范遵守甲方的各项制度和规范,为企业发展壮大尽职尽责;2、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应在甲方控股的北京养天和科贸有限公司工作5年……”、“乙方同意,如因本人原因提前从甲方企业离职或因工作原因被甲方或北京养天和公司辞退时,无条件返还上述款项”,协议还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仅供乙方购买住房使用,乙方如未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住房,甲方有权收回上述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通过原告总经理李能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资助款300000元。2012年7月26日,因工作需要,北京养天和公司拟委派被告到原告另一子公司海南养天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学习一段时间,但被告拒不服从管理,以各种借口拒绝。2012年8月8日,北京养天和公司因被告不服从管理将其辞退。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其在协议中的承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资助款30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北京养天和公司系原告的控股子公司,两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2010年7月20日,北京养天和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担任营运管理中心总监及总经理助理,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合同约定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乙方同意在合同期内由甲方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安排其待岗;在聘用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税前基本工资5000元,甲方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双方还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保密、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续订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在购房方面一定的、有附加条件的资助。1、乙方于2010年7月30日与北京养天和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北京养天和公司的营运总监职务;2、经过乙方申请,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该款直接支付到乙方账户;3、乙方同意,获取上述购房资助应遵守下列对甲方的义务:(1)乙方应勤勉工作,模范遵守甲方的各项制度和规范,为企业发展壮大尽职尽责。(2)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应在甲方控股的北京养天和公司服务时间不少于五年,即服务期限最少至2016年12月31日。如现有的劳动合同到期,则应续签不少于本协议约定服务期限的劳动合同;4、乙方同意,在因本人原因导致提前从甲方企业离职、辞职或在服务期限内因工作严重违规造成公司损失或营私舞弊被甲方或北京养天和公司辞退时,应无条件全额返还甲方提供的上述款项。如乙方因家庭有重大变故,可短暂停薪留职,以便处理相关事宜,待事情处理完毕,乙方必须立刻返回工作岗位,继续为甲方尽职尽责,协议服务期限自动顺延;5、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仅供乙方购买住房使用,乙方应将《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交甲方备案。甲方若发现乙方未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住房,则有权收回支付给乙方的上述款项,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给甲方;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以及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北京养天和公司各持一份。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购房资助款3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2012年7月26日,北京养天和公司拟将被告借调至海南养天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工作,借调期限至2013年6月底,被告表示拒绝。2012年8月8日,北京养天和公司以被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为由作出辞退决定。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7日,该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及北京养天和公司不服,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被告返还购房资助款300000元。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及北京养天和公司的起诉。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议书》、承诺书、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关于辞退银勇同志的决定》、本院(2013)雨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协议书》约定原告赠与被告300000元购房资助款,但被告应承担勤勉工作和服务期不少于五年的义务。另外,因被告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无条件全额返还购房资助款。2012年7月26日,北京养天和公司拟将被告借调至外地工作,被告予以拒绝。之后,北京养天和公司辞退了被告。因此,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接受公司工作安排的义务,且其与北京养天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赠与被告购房资助款的基础不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资助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购房资助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