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经名有布,男,回族,生于1992年1月22日,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马东到奇台县东湾镇大泉村黎某某家,将鸽舍墙壁打通后,盗窃鸽舍内十七只鸽子。经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七只鸽子总价值为890元。2、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田某某到奇台垦区108团团部刘某某家,将鸽舍墙壁打通后,盗窃鸽舍内十二只鸽子,二人自养,后被失主刘某某找回。经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二只鸽子总价值为410元。3、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甲到奇台县东湾镇大泉二村马某某家,将鸽舍墙壁打通后,盗窃鸽舍内六只鸽子,被盗鸽子均由刘某甲转送他人。经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只鸽子总价值为1850元。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盗鸽子,部分已退脏,可以从轻处罚。建设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据:1、鸽子三只,附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2、受案登记表三份;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4、抓获经过一份;5、证人王某某、刘某甲、田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黎某某、周某某、马某甲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一份;8、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三份;9、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由被害人出具的证明三份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所盗他人的鸽子,已全部退脏或赔偿,被害人出具书面证明,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