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陈某某,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邢某某,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1年1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年成家。被告自2012年12月起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在外有第三者,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均分房屋。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有第三者不属实,原告现在要求分割的房屋45平方米,其实拆迁时安置的是90平方米,另45平方米的房屋价款被原告拿走了,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之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年。2009年12月4日,因弋江北路延伸段工程建设,被告邢某某与鸠江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原告、被告及其女邢春莲,安置房屋等情况。近期,双方经常争吵。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社区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系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分割房屋,因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涉及双方已成年子女相应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邢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琳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