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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5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龙与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5264号原告赵龙,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英强汽车修理厂保洁工。法定代理人赵茂兴,男,1958年1月8日出生,系原告赵龙之父。委托代理人贾建林,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号。注册号610135100004697。法定代表人王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朴,该公司安技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号亚美伟博广场*层。注册号610100510000583。法定代表人赵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龙与被告西安亚辉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茂兴、贾建林,被告亚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朴,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诉称,2013年4月12日,武吉利驾驶被告亚辉公司所有的陕AG78**号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事故产生损失后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1620元、营养费228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1864.15元,不足部分及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亚辉汽车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亚辉公司承担。被告亚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其已为陕AG78**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中被告亚辉公司未保20%不计免赔险,按照约定应由亚辉公司承担20%的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亚辉公司司机武吉利驾驶陕AG78**号车沿西安市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府庄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左上胸膜下气肿。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脂肪肝。4、左侧锁骨远端固执、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陪护,加强营养,糖尿病饮食;2、继续控制血糖治疗,行功能锻炼,避免左上肢负重及摔伤;3、每1月门诊拍片复查1次,动态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4、门诊随诊。2013年8月9日,原告就其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申请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肋以上)属十级。2014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左锁骨骨折术,2014年5月29日出院。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武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376.55元。另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陕AG78**车交强险、商业险(无20%不计免赔险)的承保人,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庭审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遂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就其左上肢功能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申请鉴定。2014年12月25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任西安市莲湖区英强汽车修理厂任保洁员。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单批号、医疗票据、住院病案、车票、工资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该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武吉利系在履行职务中致人受伤,故应由被告亚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53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确认12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96.55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全额赔偿。误工费一节,按照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误工期结合鉴定意见为120天即4个月,误工费应为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认定60天,按照本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日劳动报酬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及原告提供的必要护理人员交通费支出情况酌情确认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287.6元(22858元×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20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金共计64787.6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2984.15元,被告亚辉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赵龙各项损失72984.15元;二、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赵龙2400元;三、驳回原告赵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第二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