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市飞鹅宾馆附近非法营运时,被鄂州市主城区集中整治正三轮摩托车非法载客营运专班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向王宣传政策,要求依法暂扣其车辆。被告人王某甲不听劝告,称政府未解决其公益岗位而拒不配合,并从车上拿出装有汽油的玻璃瓶向自己身上泼洒后点燃,以阻碍执法人员整治非法载客营运专项行动的进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州市“五城同创”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文件、鄂州市主城区集中整治正三轮摩托车非法载客营运专班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鄂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文件、证明、工作证复印件、残疾人证、抓获经过;证人秦某、柯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