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鄱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屈某玲、周某彬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玲,周某彬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鄱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玲,原任南昌同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桃花源纪分公司出纳。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宝胜,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彬,原中国工商银行鄱阳县支行工作人员。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夏昌友,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指控被告人屈某玲、周某彬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玲及其辩护人陈宝胜,被告人周某彬及其辩护人夏昌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份,南昌同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鄱阳县成立了桃花源纪分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2010年6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屈某玲任桃花源纪分公司的出纳,负责收取、保管公司现金,并将收取的现金先后存在以自己为户名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卡号分别是:62×××69、62×××82)。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彬因炒期货缺钱,便找到屈某玲,提出使用屈某玲保管的桃花源记公司的资金用于购买期货。屈某玲同意。后周某彬用屈某玲工商银行网上支付密码器,通过网上银行从屈某玲两张工商银行卡上将桃花源纪分公司的资金转入到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卡号:62×××82),然后再转入到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62×××57),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与徽商期货有限公司、杭州文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周某彬在每次转账之前或之后都会告诉屈某玲,且屈某玲的手机也会收到工商银行发送的转账短信提醒。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8日,周某彬先后从屈某玲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转出共计278.6万元,其中用于炒期货255.3万元,亏损248.6万元;2013年7月6日归还胥某欠款23.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屈某玲、周某彬合谋,利用屈某玲职务之便,挪用桃花源纪分公司资金用于购买期货和偿还个人欠款,总金额人民币278.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与被告人周某彬合谋,周某彬借钱时欺骗说是交保证金,保证金是不会亏损的。被告人屈某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挪用资金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屈某玲是被动的,被告人周某彬是主动的,被告人屈某玲在发觉挪用的资金达240多万元后便停止了继续挪用的行为;2、在案发前,被告人屈某玲主动向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屈某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能够努力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尽早出去偿还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告人周某彬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彬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周某彬主动停止挪用资金,属犯罪中止;3、两被告人积极退赃,两被告人主观上有积极退赃想法,客观上有退赃的行为,只是没有能力;4、被告人周某彬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5、被害单位财物管理混乱,系被告人犯罪外部诱因。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南昌同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鄱阳县成立了南昌同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桃花源纪分公司(以下简称桃花源纪分公司),主要承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务。2010年6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屈某玲任桃花源纪分公司的出纳,负责收取、保管公司现金。屈某玲在任职期间将收取的公司现金先后存在以自己为户名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卡号分别为62×××69、62×××82)。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彬(系屈某玲丈夫)因炒期货缺钱,周某彬向屈某玲提出使用屈某玲保管的桃花源纪分公司资金用于购买期货,屈某玲默许。后周某彬用屈某玲的工商银行网上支付密码器,通过网上银行从屈某玲两张工商银行卡上将桃花源纪分公司的资金转入到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卡号:62×××82),然后再转入到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62×××57),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与徽商期货有限公司、杭州文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周某彬在每次转账之前或之后会告诉屈某玲,屈某玲的手机也会收到工商银行发送的转账短信提醒。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8日,周某彬先后从屈某玲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转出共计278.6万元,其中用于炒期货255.3万元,亏损248.6万元;另外23.3万元被周某彬于2013年7月6日转入陈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用于归还胥某的欠款。2013年12月份,桃花源纪分公司发现了屈某玲、周某彬挪用资金的事实后,屈某玲、周某彬向桃花源纪分公司交代了挪用资金的全部事实。2013年12月30日,屈某玲按照公司要求将财务进行移交,经清算屈某玲有246.9885万元现金无法交付。2014年1月6日,屈某玲、周某彬归还桃花源纪分公司4.3万元,仍有242.6885万元不能归还。2014年6月12日,桃花源纪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在屈某玲、周某彬家中将屈某玲、周某彬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屈某玲是1964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人周某彬是1964年12月7日出生,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被告人于2014年6月12日被传唤至鄱阳县公安局。2、南昌同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桃花源纪分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员工应聘登记表,证明桃花源纪分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人屈某玲于2010年6月至2014年元月任桃花源纪分公司出纳,期间将公司资金存入自己个人银行帐户。3、桃花源纪分公司提供的“止2013年12月30日出纳移交清单”、屈某玲出具的欠条、现金收入凭单,证明被告人屈某玲在截止2013年12月30日进行财务移交时,因挪用资金致使246.9885万元现金无法交付,2014年1月6日屈某玲归还43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周某彬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户名屈某玲(卡号:62×××69;62×××82)交易明细,证明从屈某玲两张工行卡上共转入到周某彬工行卡上资金288.6万元,除去2012年11月30日转回的10万元,周某彬共挪用了278.6万元,其中亏损248.6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即周某彬用建设银行购买期货的交易明细(户名周某彬,卡号:62×××57)、陈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账号:15×××48),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周某彬工行账户(尾号0582)转入建行(尾号0157)购买期货情况,即从周某彬工行转入建行进行购买期货资金265.2万元。2013年7月6日,从屈某玲工行账户转入周某彬工商的23.3万元,当日由周某彬转入陈某的工行账户归还欠款。6、周某彬提供的自己工行卡号(尾号0582)与屈某玲工行卡号(尾号1682、4869)交易明细,证明周某彬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从屈某玲两张工行卡转资金共计288.6万元用于炒期货,其中尾号1682银行卡转出140.4万,尾号4869银行卡转出148.2万;亏损248.6万元。7、周某彬建设银行(尾号0175)交易明细及与文商期货公司交易记录;周某彬与文商期货公司签订的账户委托操作协议;周某彬自书的炒期货经过及亏损情况,证明周某彬2013年1月7日与杭州文商投资咨询公司签订委托购买期货协议,后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购买期货具体交易以及在文商期货公司购买期货亏损情况。8、周某彬工行交易明细(卡号62×××82),陈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账号15×××48),证明2013年7月6日,周某彬通过工行转入陈某账号23.3万元归还债务。9、证人操文华(桃花源纪分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底的时候,公司财务部在盘点公司财务时发现桃花源纪分公司出纳屈某玲私自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将240多万元给其丈夫周某彬使用,现无法归还已挪用的公司资金。10、证人赖某(桃花源纪分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底的时候,公司财务部在盘点公司财务时发现现金和账目有出入,经核实发现时屈某玲挪用了公司资金240多万元。公司发现后,屈某玲和其老公周某彬承认挪用了这笔钱。公司老总让屈某玲将钱还上。并让屈某玲将公司财务办理了移交手续,屈某玲当时打了一张246.9885万元的欠条,过了几天屈某玲还了4.3万元。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是2011年进入桃花源纪分公司上班,现在是公司会计。2013年12月30日时候,其到财务部门签一份出纳移交清单,其在《止2013年12月30日出纳移交清单》上签字,在签移交清单时知道屈某玲挪用公司资金的事情。12、证人刘某(桃花源纪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南昌同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桃花源纪分公司财务经理是操文华,会计是赖某,出纳原是屈某玲。出纳主要负责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收付,以及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登记。在2014年1月2日的样子,屈某玲主动打电话给刘某承认了挪用公司资金的事情。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其工商银行帐户转来了23.3万元。14、证人胥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胥某通过几个亲戚凑了20万元借给周某彬,2013年7月,周某彬通过银行打了23.3万元给她。15、被告人屈某玲的供述,证明屈某玲自从2010年7、8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任桃花源纪分公司的出纳,其间屈某玲将公司的房款等现金收入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予以保管,周某彬明知妻子屈某玲个人银行账户中保管的是公司资金,仍多次要求屈某玲将个人银行账户中保管的公司资金供自己用于炒期货,而屈某玲每次均答应周某彬的要求。从2012年7、8月份至2013年底,屈某玲共计挪用公司资金240余万元给周某彬炒期货,挪用的资金被周某彬亏掉。16、被告人周某彬的供述,证明周某彬在炒期货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主动提出使用屈某玲工行卡上的桃花源纪公司资金,屈某玲同意,且每次都是自己通过网上银行将屈某玲保管的桃花源纪公司资金转到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购买期货,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亏损248.6万元。2013年7月6日从屈某玲工行卡中转出23.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玲利用其担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周某彬挪用公司资金278.6万元用于周某彬购买期货,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且有242.6885万元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玲、周某彬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玲辩解其没有与被告人周某彬合谋,周某彬欺骗其是交保证金,保证金是不会亏损的。因周某彬挪用的资金是交纳保证金还是购买期货产品,均不影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对被告人屈某玲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某玲、周某彬的辩护人提出屈某玲、周某彬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自动投案要求被告人在犯罪之后、归案前主动向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承认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法律制裁,其本质属性体现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本案中,屈某玲、周某彬在公司发现其犯罪事实后,虽如实向单位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但其明知公司未将案件移交司法处理后,在长达近六个月的时间内都没有及时向司法机关投案,最后因单位报案后被公安机关从其家中传唤到案。说明屈某玲、周某彬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主动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故屈某玲、周某彬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某玲、周某彬的辩护人提出屈某玲、周某彬具有积极退赃情节。经查,自2013年12份屈某玲、周某彬挪用资金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后,桃花源纪分公司便要求屈某玲、周某彬尽快归还挪用资金,但屈某玲、周某彬只是在2014年1月6日归还4.3万元,其余的被挪用资金至今不能归还。虽然屈某玲、周某彬均表示以后会想办法偿还被挪用的资金,但并没有积极退还赃款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彬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彬自主动停止挪用资金,属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屈某玲、周某彬虽然在2013年7月8日后停止了继续挪用公款,但此前周某彬、屈某玲已挪用了单位资金278.6万元,该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周某彬、屈某玲之后停止挪用资金行为只是防止了犯罪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不属于犯罪中止。周某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周某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财物管理混乱,系犯罪外部诱因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某玲系公司出纳,资金的管理者,没有屈某玲的同意,周某彬无法挪用。周某彬系犯意的提起者,周某彬挪用资金时都是直接从屈某玲的银行卡上转账,且挪用的资金均由周某彬用于买卖期货,屈某玲没有参与买卖期货,因周某彬购买期货亏损造成挪用资金不能归还。屈某玲、周某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屈某玲没有参与挪用资金的使用,造成资金不能归还主要是由于周某彬的行为所致,在对屈某玲、周某彬量刑时将酌情考虑这一情节,对屈某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玲的辩护人提出在犯罪过程中周某彬是主动的,屈某玲是被动的,且屈某玲在发现挪用资金达240多万元后及时停止继续犯罪;屈某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彬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某彬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某玲、周某彬归案后至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屈某玲、周某彬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屈某玲、周某彬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且不能退还,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屈某玲、周某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周某彬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三、赃款242.6885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风云代理审判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