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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监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杜计红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记红,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袁方,曹清霞,袁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监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杜记红。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原审被告袁方。原审被告曹清霞。原审被告袁琳。申请再审人杜记红与被申请人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方、杜记红、曹清霞、袁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郯商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0日,申请再审人杜记红以未收到传票、担保期限已过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原审于2012年8月29日将送达给申请再审人杜记红的开庭传票交由李翠代收,但李翠不是杜记红的同住成年家属,李翠亦否认为杜记红代收过法律文书,称当时不在家,在浙江打工。另查,申请再审人于2014年9月18日得知自己的银行存款被本院冻结后才知道本案的发生,遂于201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原审将传票等法律文书交由不是与申请人杜记红的同住成年家属代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申请再审人杜记红已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徐衹勇审判员  王义祥审判员  刘国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