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守政与逢日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守政,逄日豪,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守政。委托代理人:黄正,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钰怡,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逄日豪。委托代理人:万仰韬,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有高,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彭守政因与被上诉人逄日豪、原审第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守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守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守政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为50490元,由上诉人彭守政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上诉人彭守政已经预缴,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邓 媛代理审判员 吴思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尹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