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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余祝年与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祝年,如东县公安局,吴善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祝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幸福路16号。法定代表人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君,如东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童本华,如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善材。上诉人余祝年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00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善材系余祝年的妹夫。2014年4月14日7时许,吴善材在整理其经过余祝年屋前院子里的路时与余祝年发生争执,继而相互纠扭。租住在余祝年家的朱某听到两人争吵后,并看到两人靠在一起。如东县公安局接到朱某的报警后,即指派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民警出警。在出警途中,民警遇到余祝年并随其一起到事发现场后,对余祝年及吴善材进行了询问,对余祝年嘴边血迹、吴善材脸上划痕及现场等拍照固定。当日,余祝年又向栟茶派出所提交了报警书。栟茶派出所于次日受案,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4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余祝年口腔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月19日,如东县公安局对吴善材作出如公(栟)不罚决字(20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余祝年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于7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不予处罚决定。余祝年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对余祝年与吴善材之间发生的纠纷,如东县公安局在接到他人报警和余祝年的报案后,即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鉴定等调查取证工作。但因余祝年、吴善材各执一词,唯一的证人朱某先后三次证词均不能证明余祝年的指控,故如东县公安局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作出对吴善材不予处罚的决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依法立案受理并及时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依据上述规定,扣除对余祝年伤情鉴定的期限后,如东县公安局于5月19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未超过办案期限,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余祝年的诉讼请求。余祝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吴善材存在殴打余祝年的事实,吴善材无法解释余祝年嘴上伤情的形成及双方翻到在地的原因,本案唯一的目击者朱某只有看到打架的情况下,才会报警有人打架,其受到吴善材的威胁而不敢作证,吴善材存在长期殴打、侮辱余祝年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如东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如东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仅有余祝年的陈述认为吴善材对其进行了殴打,而该局对本案唯一的证人朱某多次询问,朱某均表示没有看到吴善材殴打了余祝年。故认定吴善材殴打余祝年的证据不足,该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善材未提交书面意见。余祝年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治安处罚中的殴打他人,必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即主观上存在行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他人身体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余祝年认为吴善材对其实施了殴打,而吴善材仅认为其与余祝年因拔藿香的事发生纠扭,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唯一目击证人朱某进行了三次询问,其均表示没有看到吴善材殴打余祝年,事实上,余祝年与吴善材最终都有擦伤,只是吴善材明确表示不作伤情鉴定。作为治安案件的处罚必须形成证据锁链,本案认定吴善材故意殴打余祝年的事实依据不足。余祝年上诉称,朱某因受到吴善材的威胁而不敢在公安局作证,并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一份朱某于2014年8月3日所作的情况证明,用以证明朱某看到了吴善材殴打余祝年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朱某未出庭作证,且该情况证明与朱某于6月8日所作的情况证明内容不同,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未确认。且从该份证明的内容上看,朱某也仅陈述了听见余祝年与吴善材发生争吵,吴善材骂了余祝年,其并没有明确反映看见吴善材殴打了余祝年,故对余祝年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如东县公安局认定吴善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吴善材不予处罚并无不当。余祝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祝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羽    梅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张祺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彩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